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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民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毛桂贞、李玉堂等与张金明、高密市姜庄镇西辛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桂贞,李玉堂,李智勇,李静,李芳,张金明,高密市姜庄镇西辛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民初字第3679号原告毛桂贞。原告李玉堂。原告李智勇。原告李静。原告李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华。被告张金明。被告高密市姜庄镇西辛村民委员会。临时负责人赵波。原告毛桂贞、李玉堂、李智勇、李静、李芳与被告张金明、高密市姜庄镇西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辛村委)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辛村委临时负责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李彬在本村责任田地头用拖拉机抽水浇地时,因水沟塌方,坠入水中导致死亡。经查,事发前被告张金明曾在此地大量采挖土石方,导致陡坡水深和土方松动,造成危险,采挖后也未采取回填、加固、设立警示标志等任何安全措施,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作为集体土地管理者的第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发后,受害人家属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7796元。被告张金明辩称,我没有责任。李彬在自己的责任田倒车因塌方造成的死亡与我没有关系。这条沟是他们自己发起挖的。当时可能是五个户签字要求挖沟浇地,当时他们五个户都签了字,那份签字我都见过,这五户中也包括李彬,还有一个姓周的。我是从西往东挖,第一块是韩洪玉的,第二块是林永军的,挖完这两块活我就干完了,剩下的我就不知道了。被告西辛村委辩称,据了解,这条沟横跨两村耕地边界,原先沟并不深,村里没有安排挖沟储水,挖了沟村里也不知道,村里也没有参与,据了解东辛村有几个户种地要求取土挖沟,到西辛村时有村民不同意,就没有挖。我觉得村里没有责任,挖了沟之后也没有跟村里说。经审理查明,涉案事故死者为高密市姜庄镇西辛村村民李彬。原告毛桂贞系李彬之妻,原告李玉堂系李彬之父,原告李智勇系李彬之子,原告李静、李芳系李彬女儿。2012年10月12日,李彬在本村自家责任田地头用拖拉机抽水浇地时,不慎坠入水中导致死亡。高密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接警后出警,查明事实如下:“西辛村村民李彬于2012年10月12日9时许,到西辛村窑西坡里浇地时,不慎掉入地北侧的深水沟中溺水死亡。现场位于高密市姜庄镇西辛村村西(窑西地),现场水沟水深土松,现场未发现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关于原告主张李彬地头深水沟系被告张金明所挖,被告张金明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通话记录和书面证明一份,但该二份证据均不能直接体现出李彬家地头深水沟系被告张金明所挖。庭审中,原告对其损失,主张“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50%的责任,即1177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一宗、户籍证明一份、高密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通话记录和书面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家属李彬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深水沟边进行机械作业,未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应付主要责任。被告高密市姜庄镇西辛村民委员会作为生产路路边水沟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事发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高密市姜庄镇西辛村民委员会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站被告张金明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金明存在侵权行为及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事故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姜庄镇西辛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毛桂贞、李玉堂、李智勇、李静、李芳因李彬死亡造成损失117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五原告负担2390元,被告高密市姜庄镇西辛村民委员会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人民陪审员  秦爱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