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义英与杨定福、曾玉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英,杨定福,曾玉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王义英,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定福,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曾玉纯,女,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王义英诉被告杨定福、曾玉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定福、被告曾玉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英诉称,被告杨定福、曾玉纯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日,杨定福向王义英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还。杨定福、曾玉纯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定福、曾玉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日始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被告杨定福未进行答辩。被告曾玉纯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杨定福向王义英借款800000元,杨定福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王义英现金800000元,月利率3%,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杨定福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杨定福、曾玉纯于198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将杨定福、曾玉纯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某栋某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借条1份、结婚证1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义英与被告杨定福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定福应当承担归还王义英借款800000元的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定福、曾玉纯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王义英要求被告杨定福、曾玉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义英要求被告杨定福、曾玉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告期满,杨定福、曾玉纯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定福、曾玉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义英借款8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7136元,由被告杨定福、曾玉纯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杨定福、曾玉纯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