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志清与镇XX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镇江中远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清,镇XX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镇江中远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齐航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李远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吴志清。委托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XX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兴泽路12号。法定代表人高毅,该公司经理。被告镇江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丁卯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李远清,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齐航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经四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道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勇,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远清,(银湖国际会议中心玉兰阁3D)。原告吴志清诉被告镇XX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镇江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江苏齐航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航公司)、李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志清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远清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清的委托代理人关美琪,被告齐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港公司、中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港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港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息18‰,借款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还约定了为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中远公司、齐航公司及李远清为华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华港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保证人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已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7万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华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39.95万元(按月息18‰,暂算至2015年3月4日,并加收50%的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华港公司支付律师费16.2万元。3、判令被告中远公司、齐航公司、李远清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齐航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保护。2、被告华港公司和中远公司均未到庭,李远清涉嫌伪造公章,因此,本公司对借款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3、原告撤回对被告李远清的起诉,本公司不同意。本案所借款项为汇票方式交付,汇票由被告华港公司背书给江苏安科齿轮有限公司,而江苏安科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远清。李远清既不是华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华港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江苏安科齿轮有限公司,华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4、本公司对借款经过和担保情况均不知情,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港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中远公司、齐航公司及李远清为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及与之对应的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华港公司付款500万元。3、镇江市振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接受原告吴志清委托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华港公司500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2万元。被告齐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2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齐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港公司、中远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港公司及中远公司、齐航公司、李远清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港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月息18‰,按月付息。约定保证方式为借期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全部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贷款人吴志清、借款人华港公司及担保人中远公司、齐航公司、李远清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吴志清将两张工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李远清,一张票面400万元,号码为3140005121395334,一张票面100万元,号码为1040005225504459。两张汇票出票人均是镇江市振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款人均是华港公司。同日,被告华港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收到承兑汇票500万元,收据上收款事由:吴志清委托镇江市振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对此,镇江市振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其受吴志清委托向华港公司开具两张合计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6.2万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齐航公司对借款人华港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华港公司向原告吴志清借款,及被告中远公司、齐航公司、李远清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吴志清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华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华港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归还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齐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齐航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内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表示自愿为合同债务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齐航公司应当对被告华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齐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齐航公司提出,涉案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并不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盖章不知情而否定盖章的效力,也不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担保不知情而否定担保的效力。因此,被告齐航公司对本案合同的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至于齐航公司提出,原告撤回对被告李远清的起诉侵犯了其他被告合法权益,不同意原告撤回。因诉权是原告法定权利,告谁不告谁由原告自主决定,原告吴志清撤回对被告李远清起诉,是处分自己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被告齐航公司不同意原告吴志清撤回对李远清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吴志清主张被告华港公司借款500万元,要求支付利息及罚息计139.95万元,该利息以合同约定月利息18‰,同时加收50%的罚息,自2014年4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虽然合同约定月息18‰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但加收罚息后的利息总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华港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90.9314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案中,原告吴志清为本案诉讼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2万元,该费用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担保人应当承担。综上,被告华港公司向原告吴志清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产生的相应利息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中远公司、齐航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的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华港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要求被告中远公司、齐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华港公司、中远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XX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志清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90.9314万元(此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4日)。自2015年3月5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镇XX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志清支付律师代理费16.2万元。三、被告镇江中远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齐航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909元,其中3623元由原告吴志清负担,62286元由被告镇XX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镇江中远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齐航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负担的622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人民陪审员 王有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