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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汪晓辉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区草桥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晓辉,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区草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晓辉,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磊,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彭华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广,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区草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10号院商业。法定代表人彭华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广,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晓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区草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草桥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耿协阳、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磊、被上诉人永辉公司与永辉草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晓辉在一审中起诉称:汪晓辉于2014年3月16日在永辉草桥公司处购买了“天方牌”铁观音茶叶(300g)3盒,单价339元,总价1017元。产品标签标明净含量为300克。后汪晓辉发现该产品包装上未注明“规格”,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5.7的要求。汪晓辉向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了此事,该局调查核实后对永辉草桥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证实其销售给汪晓辉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由于永辉草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汪晓辉要求永辉公司在永辉草桥公司不能履责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永辉公司、永辉草桥公司返还汪晓辉货款1017元并10倍赔偿,共计11187元,判令永辉公司、永辉草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永辉草桥公司、永辉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永辉草桥公司、永辉公司不同意汪晓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更不存在只退货款的责任承担方式。2、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条款和食品安全法的赔偿条款都需要以损失作为赔偿条件。3、汪晓辉是北京知名的职业打假人,其行为属于知假买假,因此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保护。4、涉案产品如此包装是为了方便储藏,不拆盒销售,产品内部的4盒包装不属于独立的预包装产品,不适用国标7718中第4.1.5.7的规定,只标注净含量是没有问题的。5、汪晓辉不能依据行政性法律来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食品安全,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强调的是食品本身的安全而不是食品标签。食品标签问题不等同于食品安全问题。标签问题不适用于十倍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汪晓辉于2014年3月16日在永辉草桥公司购买了“天方牌”铁观音茶叶(300g)3盒,单价339元,总价1017元。上述产品系硬质纸盒包装,每盒内分装有4个铁盒包装,外包装标签净含量标注为“300g”。后汪晓辉向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上述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的规定,该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文号为京丰食药稽食处字(2014)01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永辉草桥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进购的“天方牌”铁观音茶叶(300g)5盒,该茶叶包装盒上未标明规格。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关于净含量和规格的标注规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汪晓辉与永辉草桥公司就退还货款和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汪晓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系卫生部2011年发布的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的国家标准。该标准4.1.5.7条规定: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大包装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规格;该标准4.1.5.8条规定:规格的标示应由单件预包装食品净含量和件数组成,或只标示件数,可不标示“规格”二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永辉草桥公司以购物小票不是发票,不具有专属性为由否认双方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汪晓辉与永辉草桥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汪晓辉在永辉草桥公司购买商品并持有永辉草桥公司出具的购物小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汪晓辉是否属于一般消费者的主体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根据汪晓辉提供的购物小票、商品,可以确认该天方牌铁观音茶叶系汪晓辉于永辉草桥公司所购,汪晓辉实施了购买上述商品的行为,且并未将所购商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永辉公司、永辉草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基于生产经营之目的,故其认为汪晓辉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之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永辉草桥公司向汪晓辉销售外包装不符合相应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汪晓辉要求永辉草桥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汪晓辉要求永辉草桥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请求,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永辉草桥公司所售产品外包装不符合相应规定,不能认定该产品本身存在产品质量或者食品安全问题,且永辉草桥公司销售该产品并未造成汪晓辉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故汪晓辉在要求退还货款的同时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永辉草桥公司虽举证证明其所采购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供应商资质证明,其销售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但作为食品销售者,永辉草桥公司有义务知晓法律法规及规章等对其所销售产品颁布的强制性标准,并以审慎态度确保所售产品符合相关规定,而不能仅以该产品标签所载明内容应由生产者负责为由,忽视自身的审查义务。故对永辉草桥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区草桥分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汪晓辉货款一千零一十七元;同时汪晓辉向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区草桥分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天方牌”铁观音茶叶(300g)三盒;二、驳回汪晓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汪晓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永辉草桥公司所售产品外包装不符合相应规定,不能认定该产品本身存在产品质量或者食品安全问题”。判定食品质量是否合格要看其是否符合各种标准要求,包括产品标识、理化指标、包装要求等,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要求即可认定食品质量存在问题。《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者、经营者均应遵循。二、一审法院以“永辉草桥公司所售产品并未造成汪晓辉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由不支持汪晓辉关于货款金额十倍的赔偿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汪晓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永辉公司、永辉草桥公司给予汪晓辉货款金额十倍的赔偿10170元。永辉公司、永辉草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一、汪晓辉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产品质量无异议,仅对标签标注有异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对食品安全有明确规定,标签标注问题与食品安全无关,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无法得出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的结论。三、汪晓辉购买产品是职业活动需要,而不是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永辉公司、永辉草桥公司请求驳回汪晓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汪晓辉提供的购物小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回复、天方牌铁观音茶叶实物1盒,永辉公司、永辉草桥公司提供的供应商资质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有权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消费者向生产者主张十倍价款赔偿金的前提是其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销售者主张十倍价款赔偿金的前提是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者均不以所生产或者销售食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除包括质量、卫生等要求外,还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汪晓辉主张涉案产品未标注规格,永辉公司、永辉草桥公司均予以认可,但汪晓辉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未标注的规格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故其上诉主张涉案产品未标注规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据此要求永辉公司、永辉草桥公司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永辉公司、永辉草桥公司辩称汪晓辉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系职业活动需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永辉公司、永辉草桥公司所售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明规格、净含量的规定为由,判令汪晓辉退还涉案产品、永辉公司与永辉草桥公司全额返还货款,于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汪晓辉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汪晓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代理审判员  耿协阳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