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被告运城市春洲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运城市春洲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鑫易通货运有限公司,山西华海昌商贸有限公司,张卫周,靳春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19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负责人:蔡维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古鹏飞,男,1989年1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春洲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周,该公司经理。被告:运城市鑫易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海波,该公司经理。被告:山西华海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华龙,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卫周,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靳春娟,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晋商银行运城分行)与被告运城市春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洲公司)、运城市鑫易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易通公司)、山西华海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昌公司)、张卫周、靳春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古鹏飞、赵效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洲公司、鑫易通公司、华海昌公司、张卫周、靳春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银行运城分行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春洲公司与原告签订(0701)晋银借字(2014)第0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春洲公司借款3000000元,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2%,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月结息。2、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被告春洲公司连续一期或累计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4、因被告春洲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春洲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如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鑫易通公司、华海昌公司、张卫周、靳春娟作为保证人当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特别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春洲公司仅偿还了15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对剩余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未归还。被告鑫易通公司、华海昌公司、张卫周、靳春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春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9070.44元(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罚息5100元(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律师费及从2014年11月1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15.3%计算)。2、要求被告华海昌公司、鑫易通公司、张卫周、靳春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春洲公司2014年1月6日借款本金是3000000元;利率是年固定利率10.2%;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21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500000元、2014年11月5日还款15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鑫易通公司、华海昌公司对被告春洲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原告主张债权的所有费用。3、特别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张卫周、靳春娟为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同被告鑫易通公司、华海昌公司一致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付款手续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而需支出律师费是起诉标的额的3.5%,因原告方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故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对于利息及罚息的计算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2%,被告春洲公司2014年4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21日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剩余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1日。剩余的15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未按期支付。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本金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罚息应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起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春洲公司、鑫易通公司、华海昌公司、张卫周、靳春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因被告春洲公司、鑫易通公司、华海昌公司、张卫周、靳春娟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特别担保合同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付款手续及证明各一份,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春洲公司由被告鑫易通公司、华海昌公司、张卫周、靳春娟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春洲公司签订(0701)晋银借字(2014)第0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春洲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购买今麦郎系列饮品,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2%,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21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500000元、2014年11月5日还款1500000元。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鑫易通公司、华海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卫周、靳春娟签订《特别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和《特别担保合同》上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各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时,在违约条款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春洲公司2014年4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21日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剩余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1日。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15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未按期支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春洲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逾期的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2、要求被告鑫易通公司、华海昌公司、张卫周、靳春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为该案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春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鑫易通公司、华海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卫周、靳春娟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春洲公司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有《晋商银行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春洲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且双方合同均有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鑫易通公司、华海昌公司、张卫周、靳春娟为被告春洲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春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剩余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运城市鑫易通货运有限公司、山西华海昌商贸有限公司、张卫周、靳春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运城市春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鑫易通货运有限公司、山西华海昌商贸有限公司、张卫周、靳春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18元由被告运城市春洲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鑫易通货运有限公司、山西华海昌商贸有限公司、张卫周、靳春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霞审 判 员 李宝琴代理审判员 卫红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丽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错误,缺标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