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宣萌、原审被告马建平、代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张宣萌,马建平,代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温绍平,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伟伟,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宣萌,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霞(系张宣萌母亲),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马建平,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代伟,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宣萌、原审被告马建平、代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伟伟、被上诉人张宣萌的委托代理人韩霞、原审被告代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1时22分,马建平驾驶代伟所有的宁ACU7**号“颐达”牌小轿车与行人张宣萌发生碰撞,至张宣萌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马建平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宣萌无责任。张宣萌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5月21日转入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27天,于2013年6月12日出院。张宣萌在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需24小时陪护二人,出院后一个月内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三个月内禁负重,建议休息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张宣萌受伤共计支出医疗费45054.6元。原审另查明,张宣萌在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泵工工作,月工资4218元。事故发生后,张宣萌在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韩霞及张旭护理,出院后由张旭护理一个月。宁ACU7**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宁ACU7**号“颐达”牌轿车系代伟所有,事故发生时系代伟将车辆借给马建平驾驶。代伟共计支付张宣萌医疗费16842.57元。原审法院认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宣萌起诉医疗费4505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张宣萌在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2天,由张宣萌母亲及张旭护理,张宣萌母亲及张旭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639元(37162元÷12个月÷30天×22天×2人+37162元÷12个月×1个月);张宣萌起诉要求支付误工费337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宣萌及护理人员因伤就医花费交通费270元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张宣萌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8057.6元,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65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医疗费86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653元(护理费7639元、误工费33744元、交通费270元),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已赔付了1万元,在本案中实际赔付41653元。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36404.6元,因代伟在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36404.6元,故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赔偿张宣萌各项损失共计78057.6元。张宣萌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了张宣萌的损失,故代伟、马建平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宣萌赔偿损失78057.6元;二、驳回张宣萌的其他诉讼请求。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上诉称,张宣萌在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月工资4218元,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起税点,且其提供的是受伤前一个月工资清单,不能证明张宣萌年工资水平,故原审误工费以此标准计算错误;张宣萌在医院治疗期间并无遗嘱确认需要二人陪护,且其中一人提供的工资证明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税点,且没有提供完税发票,护理人没有工作的,应该按照2013年宁夏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或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故原审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和人数错误;诉讼费判决由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承担不合理;原审因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委托手续问题,原审法院不同意代理人参加开庭,另外,判决书出具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但同年7月8日才邮寄送达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判决书要求在5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不正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中要求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支付张宣萌误工费33744元、护理费7639元、拐杖及护垫223.2元、诉讼费884元判项。张宣萌答辩称,张宣萌2013年3月参加工作,5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原审认定工资数额属实。张宣萌住院期间有医嘱,要求护理。原审判决正确,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代伟答辩称,涉案车辆购买了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的全保,发生交通事故所有损失均应该由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赔偿。二审中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张宣萌、代伟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宣萌原审已经提交单位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标准,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对张宣萌月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医院出具医嘱能够证明张宣萌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需要护理情况,原审依据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诉讼费的判决、代理人委托手续资格审查以及送达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宁ACU7**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原审计算应赔付的各项数额正确。马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阳光财险宁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郎奠军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