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4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忠红(反诉被告)、王群玲(反诉被告)与被告代梦、钟明(反诉原告)、曾俊田(反诉原告)、赵术飞(反诉原告)、严峰(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红,王群玲,代梦,钟明,曾俊田,赵术飞,严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313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忠红,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成都市金牛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王群玲,女,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反诉原告)代梦,女,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郑晓,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钟明,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郑晓,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曾俊田,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郑晓,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术飞,男,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郑晓,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严峰,男,汉族,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郑晓,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忠红与被告代梦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通知王群玲作为共同原告,钟明、曾俊田、赵术飞、严峰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方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于2014年10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原告(反诉被告)王群玲,被告(反诉原告)代梦、钟明、曾俊田、赵术飞、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忠红诉称,陈忠红与代梦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2人共同出资经营位于成都航空路7号华尔兹广场210号的成都摩登时代美容美发沙龙。陈忠红出资40万元占40%的股份,代梦以原有品牌,设备库房存货作价100万占60%股份。合作经营至2013年4月16日出现矛盾,经合伙经营人一致同意委托四川振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沙龙资产进行估价退股。同年7月19日,会计师事务所做出了评估结果。陈忠红认为,代梦应当向其支付退伙金额,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伙沙龙是陈忠红与代梦2人合伙,其余人只是购买了2人的股份,系隐名股东,因此应当由陈忠红与代梦进行结算,其他人再下来后和2人算账。故请求法院判令代梦退还陈忠红退伙金额562151元、装修残值及房屋预留租金169623.9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群玲诉称,认可陈忠红的陈述,王群玲是购买的陈忠红的股份,但应由王群玲本人领取,不同意陈忠红代领。王群玲应当占总数的4.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代梦、钟明、曾俊田、赵术飞、严峰辩称并反诉称,陈忠红所述各自占的股份比例不实,应是陈忠红占27.37%、王群玲4.21%、代梦36.84%、钟明5.26%、赵术飞10.53%、曾俊田5.26%,严峰10.53%。此外陈忠红、王群玲主张的退伙金额不存在,卡金是属于合伙组织的欠债而不是收益,不应当分。不同意陈忠红所主张的装修残值计算方法。关于库存产品,应当以实物进行分配。请求驳回陈忠红、王群玲的诉讼请求。2009年10月,代梦与陈忠红共同出资经营成都摩登时代美容美发沙龙,后来各合伙人分别占2人的股份加入。2013年1月,陈忠红不顾代梦等人的强烈反对,在与摩登时代相距不到100米处私自开设了“熙色造型”,给摩登时代造成了巨大损失。2013年7月,摩登时代委托四川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2013年5月31日卡金余额及2009年10月至2013年5月资金收支情况的核查报告。根据核查报告,陈忠红、王群玲不仅不能退回任何款项,还应按比例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223371.2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退出合伙应承担合伙期间债务共计223371.27元。其中陈忠红支付199849.75元、王群玲支付23521.52元,代梦分得120271.82元、钟明分得17172.36元、曾俊田分得17172.36元、赵术飞分得34377.37元、严峰分得34377.37元。原告(反诉被告)陈忠红、王群玲反诉辩称,对于各自的份额比例不认可,反诉的金额构成及计算方法亦不认可。请求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成都市武侯区摩登时代美容美发沙龙于2005年1月20日成立,经营者姓名代梦。2009年7月15日,陈忠红与代梦签订1份《合作协议》,约定陈忠红(乙方,成都武侯区名匠世家美发沙龙)、代梦(甲方,成都摩登时代美容美发沙龙)为了共同应对风险、资源共享和寻求长期发展,乙方于2009年7月31日关闭所经营的沙龙,于2009年8月1日起整体迁入甲方所经营的沙龙地址,与甲方所经营的企业合并为一家企业共同经营;合作共同经营企业使用名称:成都摩登时代美容美发沙龙(简称合作企业),法人代表代梦,地址成都航空路7号华尔兹广场210号;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万元,作为乙方合作入股的股份出资,甲方原企业总资产作价金额为100万元,资产包括沙龙装修、经营设备、品牌名称及品牌价值、库房存货(不低于15万元)、人员、技术、经营场地租约(500㎡,租期至2014年底);客户资源及其它无形资产价值;合作经营后的企业,甲方占总资产及股份的60%,乙方占总资产及股份的40%,双方共同拥有摩登时代的品牌及品牌价值和使用权,如经营场所租约到期后的续约及经营场所的变动,不影响品牌的使用及所有权;双方正式共同经营日期从2009年8月1日起,合作经营期所产生的利润及债权债务,由双方按股份比例共同支配及负责,合作经营前双方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及支配;如合作终止,按出资比例共同进行结算分配;如因发展需要,经双方同意后,今后可接纳其他人员加入,新入伙人员应接受本协议规定的权利及义务,新合伙人对合作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无论一方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退出该店,其股东资格同时就丧失,退出时按当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代梦对外代表合作企业,委托陈忠红执行合作企业经营事务;合作企业经营的资金及经营每日所得的营业额,由合作人代梦的专用账号代为保存,保存人有义务向合作人定期汇报经营所得的具体数额;任何一方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并按实际损失赔偿对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经营。陈忠红将原成都武侯区名匠世家美发沙龙的卡金余额333100元,代梦将原摩登时代卡金余额324058元带入新武侯区摩登时代美容美发沙龙,双方共同对客户卡金继续提供服务。随后陈忠红将自己所占40%股份中的10%转让给严峰、4%转让给王群玲,代梦将自己所占60%股份中的10%转让给赵术飞,曾俊田、钟明、张杰各取得代梦所占股份的5%。以上8人共同经营,自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成都市武侯区摩登时代美容美发沙龙按陈忠红26%、严峰10%、王群玲4%、代梦35%、赵术飞10%、曾俊田5%、钟明5%、张杰5%比例分红。此后张杰退出,成都市武侯区摩登时代美容美发沙龙向其支付了股份转让款5万余元后,余下7人调整了分红比例,按代梦36.84%、陈忠红27.37%、赵术飞10.53%、严峰10.53%、曾俊田5.26%、钟明5.26%、王群玲4.21%比例每月分配红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所占比例无异议)。2013年4月16日,因发生矛盾,7人决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2009年10月1日至今清算所有卡金结算”,所需费用由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2013年5月31日,陈忠红、王群玲离开了成都市武侯区摩登时代美容美发沙龙,不再参与经营。而代梦、赵术飞、严峰、曾俊田、钟明则继续合伙经营该店。2013年7月19日,四川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成都市武侯区摩登时代美容美发沙龙的委托后,对其截至2013年5月31日卡金余额及2009年10月至2013年5月资金收支情况进行了核查,做出了如下报告:一、总体情况财务核算不严、财务未设立银行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未对全部经济业务进行反映;二、截止2013年5月31日客户卡金电脑账面净余额为784503.50元(卡金余额805803.50元、客户欠款21300元),客户卡金卡片登记余额为694885.50元;三、2009年10月至2013年5月资金收支情况1.资金净流入385343.24元(资金流入包括提供服务销售产品收入、外调产品款、收房租等,资金流出包括工资支出、费用支出、贷款支持、刷卡手续费、房租费、装修款433555.39元、分红等),2.资金账面余额385343.18元,3.库存产品余额168609.64元。庭审中,陈忠红主张成都市武侯区摩登时代美容美发沙龙是2012年7、8月份装修的,花费433555.39元,而2人是2013年5月31日离开,只使用了10个月,装修实际使用了24个月,故代梦应按比例(433555.39元÷24个月×14个月×42.1%)106474元退给陈忠红。代梦、赵术飞、曾俊田、钟明、严峰等人则称摩登时代店铺已于2014年5月退租,陈忠红主张的装修残值无依据,不予同意。此外,陈忠红还陈述,摩登时代的房租是预付的,从每个月的营业款中预留2.5万元,陈忠红离开后当年还有6个月的房租15万元,这部分应当按比例支付给陈忠红。代梦等人表示庭审后核实再书面答复,但其后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代梦、赵术飞、曾俊田、钟明、严峰等人认为,根据审计报告,陈忠红、严峰、王群玲以原名匠入伙时带了339445元卡金,而代梦、赵术飞、曾俊田、钟明带入卡金为328592元,该部分卡金在合伙后由摩登时代以提供美发服务偿还客人,各合伙人应按相应比例向摩登时代支付上述款项,现在各方应当补足,故陈忠红应补237611.50元,王群玲应补33944.50元,加上各人应分得的红利,再扣除陈忠红预支款3万元,故陈忠红应向摩登时代支付199849.75元,王群玲支付23521.5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方出具了1份陈忠红书写的《借条》,载明“人民币3万元.陈忠红2013.1.29”。证人李丽屏出庭作证称,自己系摩登时代会计,陈忠红在李丽屏手上借了营业款,款是摩登时代店铺的钱,不是李丽屏个人的钱,所有合伙人都知道,未计入审计报告。陈忠红则陈述,当时因个人需要向代梦借钱,后来李丽屏把钱给了陈忠红,故陈忠红认为这是李丽屏或代梦的个人借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信息、《合作协议》、协议、《核查报告》、卡金情况表、分红纪录、借条、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以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内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中,摩登时代最初由陈忠红与代梦各以卡金及实物等形式入伙并各占40%、60%股份,其后经营中,2人各将自己股份转让给他人,成都市武侯区摩登时代美容美发沙龙实际合伙人为陈忠红、王群玲、代梦、赵术飞、曾俊田、钟明、严峰等7人。该7人在经营中按代梦36.84%、陈忠红27.37%、赵术飞10.53%、严峰10.53%、曾俊田5.26%、钟明5.26%、王群玲4.21%比例每月分配红利。现陈忠红、王群玲退伙,除陈忠红外,其余人均要求按各自比例分配债权债务,该要求合法合理,故对陈忠红认为应由陈忠红与代梦结算,2人再下来后与各自“隐名股东”清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发生矛盾,各合伙人同意陈忠红、王群玲退伙,并共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成都市武侯区摩登时代美容美发沙龙的账目进行核查,对于核查报告,各方并无异议,故对核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卡金是属于利润还是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按交易习惯,卡金是顾客预先存入一定金额的钱款,根据存入的金额由经营者提供服务。陈忠红、王群玲主张卡金是资产,以现金形式存在成都市武侯区摩登时代美容美发沙龙中,但实际上,卡金作为成都市武侯区摩登时代美容美发沙龙的主要收入之一,已纳入平时的营业款中,且双方当事人陆续进行分红,而核查报告上并无卡金以现金形式另行存入,故卡金仅能提供顾客及资源,在陈忠红、王群玲退伙后,成都市武侯区摩登时代美容美发沙龙继续为顾客提供服务,因此卡金应作为负债。对于库存产品,因陈忠红、王群玲退伙时,被告(反诉原告)方尚在继续经营,故库存产品应按价分配给陈忠红、王群玲。对于预留的房租15万元(因被告方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因房租属于经营成本,陈忠红、王群玲退出后不应再负担,故该部分房租应按比例退还给2人。对于陈忠红借款,经证人证言及代梦确认,该笔款项属于营业款中借出,在核查报告中并未体现,故应作为摩登时代债权,陈忠红应予以偿还一并分配。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方主张的装修残值,因未进行评估,其主张按使用时间来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方主张,各方入伙时仅带卡金,但未实际出资,应补足,因成立新合伙组织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卡金入伙的形式,且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各合伙人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经认可该种形式,故无需再补足。综上,截止陈忠红、王群玲2013年5月31日退伙时,摩登时代的资产为733952.82元(资金账面余额385343.18元+库存产品168609.64元+3万元借款+15万元房租),负债为784503.50元,各项品叠,此时成都市武侯区摩登时代美容美发沙龙是亏损,亏损额为50550.68元。因陈忠红、王群玲已经退伙,而代梦、赵术飞、曾俊田、钟明、严峰等人继续经营并承担了亏损,故陈忠红、王群玲对亏损应按比例进行承担,因此陈忠红应承担43836元(3万元+50550.68元×27.37%)、王群玲承担2128元(50550.68元×4.21%),代梦应按比例分得24750元〔36.84%÷(36.84%+10.53%+40.53%+5.26%+5.26%)×(43836元+2128元)〕、赵术飞分得7074元、曾俊田分得3533元、钟明分得3533元、严峰分得7074元(计算方式同代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忠红、王群玲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陈忠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代梦、赵术飞、曾俊田、钟明、严峰支付43836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王群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代梦、赵术飞、曾俊田、钟明、严峰支付2128元;四、原告(反诉被告)陈忠红、王群玲履行了上述二、三项支付义务后,所得的款项由被告(反诉原告)24750元、赵术飞分得7074元、曾俊田分得3533元、钟明分得3533元、严峰分得7074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代梦、赵术飞、曾俊田、钟明、严峰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忠红负担7975元,王群玲负担1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忠红负担404元、王群玲负担74元,被告(反诉原告)代梦负担995元、赵术飞负担142元、曾俊田负担142元、钟明负担284元、严峰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人民陪审员 郑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