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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满库与吕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满库。委托代理人:许江荣,新疆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长明。委托代理人:曹静,霍城县芦草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满库因与被上诉人吕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4)霍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满库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吕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长明原审诉称:2001年3月30日,李满库���其借款12,500元,并打有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息10‰计算。2007年6月4日,李满库还款2,373.05元,并将2009年8月24日前的利息已清偿完毕。剩余借款尚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李满库偿还借款本金10126.9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满库负担。李满库原审辩称:吕长明所述借款属实,利率也是对的。其当时给吕长明说过,其还款时应该是本息一起算,所以吕长明现在这样算法不合适,按照其说的方法计算,其现在尚欠李满库本金4,000多元。原审法院查明:以前,李满库向吕长明借款12,500元,利息按千分之十计。2001年3月30日,李满库向吕长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吕长明现金12,500元,利息按千分之十计算,利息8,300元,合计欠款20,800元。2004年5月1日,李满库偿还利息3,000元,2004年11月6日,李满库偿还利息5,000元。双方��商一致,吕长明免除李满库利息300元,还剩本金12,500元没有还。李满库又给吕长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吕长明现金12,500元,利息按千分之十计算,借款时间2001年3月30号。借款人落款为李满库,吐尔松(由李满库自行书写)。时间落款为2001年3月30号。此后李满库将原借条收回。2005年9月1日,案外人吐尔松代为偿还吕长明6,139.75元,2007年8月24日,吐尔松的妻子代为偿还吕长明5,500元。2009年8月24日,吐尔松的妻子代为偿还吕长明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长明和李满库在借贷时对借款的数额、时间、利息计算达成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满库应当及时履行还款本息的义务。在双方的借贷期间,对于案外人代李满库清偿本息的数额及事实也无异议,予以确认。吕长明要求李满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李满库抗辩认为,当时协商还款时是本息一起偿还,不是吕长明主张的先清偿利息,法院认为,李满库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时先清偿本息,视为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所以李满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满库在清偿时应当先清偿利息,超过部分抵充本金。至2007年6月4日,李满库清偿之前的利息后,余2,389.75元抵充本金,本金为10110.25元。至2014年11月30日,扣除清偿利息李满库尚欠利息7,090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满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长明偿还借款本金10,110.25元及利息7,090元(自2009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元,由李满库负担。李满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漏列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从本案的两份借条上可以充分反映,作为借款人之一的吐尔松及其妻子分别于2005年9月1日还款6139.75元,2007年6月4日还款5500元,2009年8月24日还款2000元。实际上,真正借款和使用款的债务人是吐尔松,其只是挂个名而已。吕长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伊犁州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霍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吕长明答辩称:吐尔松与本案无关,原审没有漏列当事人,从2009年8月24日至今,其一直在向李满库催要该借款,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满库向本院提交其自行书写的1999年2月10日贷款人员名单一份及吐尔松1999年2月至2001年2月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吕长明的钱借给了吐尔松,应追加吐尔松为本案当事人。吕长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吐尔松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李满库提出的吕长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吕长明持有的的借条上“吐尔松”字样系李满库书写,李满库持有的借条上有吐尔松的签名及吐尔松向吕长明还款均不能证明吐尔松是借款人。故吐尔松不是李满库与吕长明之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无须参加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李满库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本院审理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吕长明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吕长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支���了吕长明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未判决驳回吕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霍城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吕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李满库负担。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芦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