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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凤镇蓝羚电器厂与邹树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蓝羚电器厂,邹树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128号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蓝羚电器厂,住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苏树斌,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马玉文、吴锦英,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树英,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宝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露,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蓝羚电器厂(以下简称蓝羚电器厂)诉被告邹树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蓝羚电器厂委托代理人马玉文,被告邹树英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的《工作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相应条件,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1.邹胜利代表车间的员工与原告签订《工作协议书》两次,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且《工作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工人的工资、提成计算方法,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扣罚款处理方式,协议期限等,此《工作协议书》之内容均是与被告密切关联的工资待遇、扣罚款、合同期限等,具有劳动合同必要条款的性质,因此,《工作协议书》属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从被告提供的《邹胜利与老板苏树斌的对话录音》内容显示:“邹胜利,……我们可是签了协议了的。”从此内容可看,基于邹胜利为装配车间的负责人,邹胜利签订《工作协议书》的行为确实系代表被告而进行的,邹胜利与原告签订的《工作协议书》应视为原、被告签订之《工作协议书》。3.另外,在被告入职后,被告的工资计算等均按照此《工作协议书》执行的,且被告亦按照此《工作协议书》履行劳动工作,此《工作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原告认为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19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1605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树英答辩称:原告与邹胜利签订的《工作协议书》并非与被告签订,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所以原告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树英诉称其于2012年入职原告蓝羚电器厂,此后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6月份,由于被告丈夫邹胜利发生车祸而向原告请假并于2012年12月辞职,此后又于2014年2月15日重新入职。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重新入职的事实不予确认,其称被告于2013年初开始请假照顾邹胜利,此后在2014年2月17日才重新回原告处上班。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邹树英在2013年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请假及考勤情况,也未提交邹树英的入职登记材料。2015年5月13日,被告与其他9名员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15年7月1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9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16052.5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法院,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原告确认被告为其员工,但诉称其已与邹胜利签订《工作协议书》两份,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认为上述两份《工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人的工资、提成计算方法、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扣罚款处理方式、协议期限等事项,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两份《工作协议书》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查,上述两份《工作协议书》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苏树斌与邹胜利所签订,当中并未约定被告邹树英的相应事项,亦无被告的签名确认。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邹树英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签收表,上述工资表载明邹树英在2014年2月至9月及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金额分别为1422元、2884元、2560元、2685元、2200元、2427元、2420元、3325元、3385元、595元、1682元,其中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请假,而2014年5月上班29天,2015年2月上班8天。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工资签收表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保管劳动者的入职登记材料及考勤材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蓝羚电器厂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邹树英在2013年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入职登记材料及请假记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初开始一直休假直至2014年2月17日的陈述不予采纳。本院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定被告邹树英于2014年2月15日重新入职原告蓝羚电器厂。被告邹树英于2014年2月15日重新入职原告蓝羚电器厂,故原告应于2014年3月14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工作协议书》并未经被告签名确认,亦未约定与被告相关的劳动合同事项,故该两份《工作协议书》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合同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此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其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故被告2014年3月15日至5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原告应支付15925.97元(2685元×17天/29天+2200元+2427元+2420元+3325元+3385元+59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蓝羚电器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蓝羚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邹树英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15925.97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蓝羚电器厂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嘉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