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三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武道泉与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道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荣,泰安岱岳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委托代理人陈仲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公司。负责人姜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文,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上诉人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洪荣,被上诉人武道泉的委托代理人陈仲红,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6日18时许,宁伟驾驶鲁J×××××号轿车沿潮汶路由南向北行至潮汶路南仇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上潮汶路后向北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2月6日,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3)第4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当日在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609.5元,由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公司支付。2014年1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被转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椎骨折;截瘫(双下肢截瘫)、脊髓损伤;肋骨骨折;血气胸;多发外伤。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于2013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12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3641.81元。两次住院共计125天,医疗费共计13725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0元。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6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泰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道泉之交通伤致截瘫应评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武道泉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武道泉需一般医疗依赖,其费用约为40000元。被鉴定人武道泉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被鉴定人武道泉辅助器具费用约为1000元,需五年更换一次。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支出鉴定费3100元。本诉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公司(反诉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住院期间的非外伤用药及其他费用、医疗依赖的费用、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住院期间的非外伤用药及其他费用、伤残等级、医疗依赖的费用、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3月18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本院出具说明“医疗依赖的费用、辅助器具费用”超出该所的鉴定范围。2014年4月17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武道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T10椎体损伤、胸髓损伤并截瘫,遗有双下肢肌力0级,鉴定为二级伤残;遗有小便失禁,鉴定为五级伤残。被鉴定人武道泉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武道泉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未见明显非外伤用药及其他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为鉴定在齐鲁医院门诊支付11元、914.9元、118.7元、30元,以上共计1074.6元。经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医疗依赖的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5月26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所对本院出具说明“医疗依赖的费用”超出该所的业务范围退回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的××辅助器具为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费为8750元(70元/天×125天),护理时间截止为2013年6月1日。误工费为40401.16元(36232元/年÷365天×407天),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的伤残赔偿金为542668.8元(28264元/年×20年×96%);护理依赖为214806.4元(28264元/年×19年×40%);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之母韩某系1922年出生,共生有六个子女,韩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260元(17112元/年×5年÷6人)。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的其他损失还有: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3725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3750���、伤残赔偿金542668.8元、误工费40401.16元、护理费87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用4174.6元(3100元鉴定费十1074.6元检查费)、××辅助器具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60元,护理依赖214806.4元:以上共计978862.27元。此外,原告武道泉的损失还有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103609.5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边院镇大海子村其家中居住,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主要收入来源于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2011年1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购买了位于镇驻地姜堂社区姜堂村居民楼2号楼3单元201室住房一套,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办理楼房交接手续后将该楼房出租于他人居住。肥城市城乡一体化发展规划(2009-2030年)已将原告(反诉被告)所在村边院镇大海子村纳入边院社区,该社区属于城镇社���。再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宁伟驾驶的鲁J×××××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反诉原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公司所有,宁伟系其单位雇佣的司机。宁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肇事。鲁J×××××号肇事车辆肇事时在被告安邦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还查明,2013年2月4日,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公司向肥城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鲁J×××××号肇事车辆和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施救费、看车费、拖车费共计1530元。肥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出具发票一份。2013年3月23日,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公司向泰安市岱岳区金鑫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43280元,���安市岱岳区金鑫汽车修理厂出具发票一份。以上损失共计4481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提供了其在镇驻地姜堂社区购买住房、其主要生活工作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铝合金加工、原告(反诉被告)所在村边院镇大海子村已经纳入城镇规划,边院社区属于城镇社区的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武道泉收入来源仅仅依靠种地为生,故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泰安润东房地产公司认为武道泉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和护理依赖等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反诉被告)提��了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的花费医疗费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参照肥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的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提供了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和证明���份,证实自2010年11月起武道泉担任姜堂社区项目部铝塑门窗安装队负责人,其要求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武道泉的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至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的(2014年4月17日的)前一日,即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共计407天。关于原告武道泉(反诉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其女儿武某与肥城市顺裕物资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肥城市顺裕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肥城市顺裕物资有限公司证明武某月工资2000元、奖金500元,两被告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其要求按照固定收入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被告辩称该护理费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家庭住址和住院地点、结合治疗时间,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为鉴定检查支出的门诊费用属于鉴定费的范畴,故原告(反诉被告)的鉴定费用本院认定为4174.6元。原告(反诉被告)的××辅助器具费2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其母韩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其母超过七十五周岁,按五年计算。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护理依赖的赔付标准。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的赔偿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的规定的按照40%的赔偿比例,自原告出院之日计算至人均寿命75周岁,即19年。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构成二级伤残,造成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原、被告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医疗依赖4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公司对医疗依赖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分别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和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所,两鉴定均“医疗依赖的费用”超出该所的业务范围为由退卷。关于医疗依赖,暂无法确定具体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故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主张医疗依赖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宁伟驾驶鲁J×××××号轿车与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受伤,两车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宁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安邦泰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宁伟应对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主要责任,以赔偿70%为宜。即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621203.58元((978862.26元-120000元)×70%+20000元(精神抚慰金))。宁伟系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肇事,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险,被告安邦泰安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应由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公司负担的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的损失。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103609.5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看车费、拖车费共计1530元和车辆损失43280元,证据确凿,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反诉被告武道泉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公司请求反诉被告武道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武道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公司2000元,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因反诉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赔偿30%为宜。即应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12843元[(44810元-2000元)×30%]。综上,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武道泉应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484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各项损失共计217594.09元(621203.59元一商业险300000元一己支付103609.5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道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六、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武道泉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843元。七、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684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76元;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负担65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武道泉负担85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元。���诉人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列肇事司机宁伟为被告,但一审判决未列明宁伟的基本信息。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武道泉住边院镇姜堂社区姜堂村居民楼2号楼3单元201室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武道泉一直居住在肥城市边院镇大海子村299号。三、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错误,且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计算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武道泉的误工费标准及天数错误。一审仅凭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即认定其从事铝合金行业,并按建筑业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足。一审认定误工天数错误,被上诉人武道泉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时间(2013年1月26日)为270天,不应计算至重新鉴定时间即2014年4月17日。五、一审对护理人员武某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错误。一审按照护工每天7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六、一审判决的护理依赖赔偿计算标准错误,且赔偿年限过长。护理依赖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年限应暂定5年。七、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八、一审判决赔偿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而且判决上诉人承担错误。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否则应按责任比例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武道泉辩称,一、一审判决伤残赔偿计算标准是正确的。1、在-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提交在边院镇驻地姜堂社区购房的证据,因为被上诉人常年从事铝合金加工制作,该工作需��制作空间,所以,被上诉人为了工作方便,利用老家的宅院和农村空闲地,从事铝合金加工制作。2、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是铝合金加工制作。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证实被上诉人从事铝合金加工制作已经一二十年。3、被上诉人的购房处是镇政府驻地,且其从事铝合金加工制作的老家也规划为城镇社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精神,此种情况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再者,肥城市统一户口登记政策已经多年,户口登记统一为居民,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精神,被上诉人的损失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4、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一审计算赔偿比例是正确的。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身体多处伤残的,按照评定最高的××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2至5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4%,6至10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赔偿比例合计不超10%,最高赔偿比例不超100%。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被上诉人的病情严重,其住院期间应为两个人护理,一审判决仅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被上诉人的女儿,其在肥城贵和园小区己购房并居住多年,并且被上诉人女儿有工作,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一审判决认定70元/天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的误工计算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1、一审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按其所从事的行业计算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实被上诉人从事铝合金加工制作己多年,故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本案依据最后一次的鉴定时间确定误工费符合法律依���。四、一审护理依赖的年限计算是正确的。五、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正确。六、关于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才五十多岁,大小便失禁,常年需要人护理,一审判决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显然是无法弥补被上诉人所受的精神痛苦的。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是单位侵权,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所受伤情,应判决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邦泰安支公司陈述称,一审以城市规划区为依据判定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依赖时间过长,应该暂定为5年,如果超出5年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上诉人武道泉转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3日,肥城市边院镇建设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边院镇姜堂村属于���镇行政村,自2001年10月被列入我镇城镇规划区域内,自2010年10月成立姜堂社区,下辖唐车村、海子村,姜堂社区住所为边院镇政府驻地。2006年5月16日,肥城市人民政府发布肥政发(2006)26号文件即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改革内容(一)是打破城乡分割,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按照“常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市公安部门作为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城乡户口登记和门(楼)牌管理制度,尽快实现一体化管理。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被上诉人武道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其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一审中,原审被告安邦泰安支公司提交一份车险人伤现场调查��工单,该调查派工单记载被上诉人武道泉从事铝合金装饰,户籍性质农业。上诉人一审提交的U盘录音中,证实被上诉人武道泉从事铝合金加工安装工作。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肥城金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称其单位自2010年11月起未承包给武道泉姜堂社区任何分包工程。再查明,被上诉人武道泉在一审时口头申请撤回对宁伟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武道泉一审时主张其××赔偿金515100元。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每天99.27元计算270天为2680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88×5÷6=13148.33元。护理依赖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41904×20年×40%=335232。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575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是15778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6232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8264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肥城市边院镇建设委员会证明被上诉人武道泉所居住的大海子村属于姜堂社区,而姜堂社区已列入肥城市边院镇城镇规划区域内,且被上诉人武道泉的户口已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被上诉人武道泉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武道泉的伤情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共有三处伤残,即二级、五级和九级,因此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比例应为96%。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并按96%的比例认定被上诉人武道泉伤残赔偿金适当,但是因被上诉人武道泉对其伤残赔偿金仅主张515100元,故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认定其伤残赔偿金为542668.8元不当,本院认定武道泉的伤残赔偿金为5151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武道泉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5778元计算,系被上诉人武道泉自己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武道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48.33元(15788/年×5年÷6人)。关于被上诉人武道泉的误工费,被上诉人武道泉称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从事铝合金加工,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及原审被告安邦泰安支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现场调查派工单均证实武道泉之前一直从事铝合金加工,因此,其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武道泉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70天,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按照407天计算误工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武道泉的误工费为26801.75元(36232/年÷365天×270天)。关于被上诉人武道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武道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处伤残,且双下肢截瘫,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因此,一审认定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武道泉在一审时并未要求原审被告安邦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上诉人要求由原审被告安邦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应按其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审判令由上诉人全部予以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武道泉的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用,被上诉人武道泉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武某进行护理,武道泉下肢瘫痪,病情较重,一审参照每天70元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依赖费用,被上诉人武道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瘫痪,经鉴定构��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根据根据武道泉的身体及年龄等状况确定赔偿年限为19年适当。被上诉人武道泉要求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依赖费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确定其护理依赖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五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武道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725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伤残赔偿金515100元、误工费26801.75元、护理费87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用4174.6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48.33元,护理依赖21480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956582.38元。原审被告安邦泰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武道泉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武道泉585607.67元[(956582.38元-120000元)×70%]。因涉案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原审被告安邦泰安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应由上诉人负担的武道泉的损失。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武道泉的103609.5元费用,亦应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第二项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五项即: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武道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第六项即: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武道泉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843元;第七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泰安润东��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武道泉各项损失共计217594.09元(621203.59元一商业险300000元一己支付103609.5元)。三、上诉人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武道泉各项损失181998.17元(585607.67元-300000元-10360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684元,由上诉人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11元,被上诉人武道泉负担597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上诉人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元,被上诉人武道泉负担85元。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684元,由上诉人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84元,被上诉人��道泉负担800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上诉人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武道泉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丽梅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