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艳青、李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刘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马艳青,李某,惠玉华,刘松,杨柳松,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林宝成,长春市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隋洪吉,延边森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王立东,哈尔滨市香坊区邮政物流建北街收寄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胜利路9号。代表人:时荣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青(系死者李志祥之妻),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玉华(系死者李志祥之母),农民。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庆斌,秦皇岛巍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松,农民。原审被告:杨柳松(追加),农民。原审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负责人:卜久清,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林宝成,农民。原审被告:长春市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代表人:庞荣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隋洪吉,农民。原审被告:延边森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代表人:董成龙,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立东,农民。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邮政物流建北街收寄处。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代表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马艳青系李志祥(已亡)之妻,原告李某系李志祥之女,原告惠玉华系李志祥之母。原告惠玉华共育有二子,分别为儿子李志祥,女儿李春秀。原告李某因上学在城镇经常居住。李志祥生前在抚宁县牛头崖镇牛头崖村经常居住,惠玉华为抚宁县牛头崖镇牛头崖村居民。抚宁县公安局户政科证明,2003年户籍改革后,牛头崖镇牛头崖村人口从统计口径上按照城镇人口统计。2013年4月24日5时20分,李志祥驾驶京A×××××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14㎞+100m处时,与因路阻占用第二车道停车的由被告王立东驾驶的黑A×××××号货车相撞,致使黑A×××××号货车与被告林宝成驾驶的吉A×××××号货车相撞,又与被告隋洪吉驾驶的吉H×××××/H3218挂号车辆相刮;随后,被告刘松驾驶辽C×××××/CT708挂号车辆与已发生事故的京A×××××号货车相撞,致使京A×××××号货车再次与黑A×××××号货车相撞,同时辽C×××××/CT708挂号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京A×××××号货车驾驶员李志祥死亡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在京A×××××号货车与黑A×××××号货车第一次相撞的事故中,李志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宝成、隋洪吉、王立东无责任;在辽C×××××/CT708挂号车辆与京A×××××号货车等车辆相撞事故中,被告刘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宝成、被告隋洪吉、被告王立东、李志祥无责任。李志祥在第一次相撞后,并未死亡。此事故给原告马艳青、李某、惠玉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2、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07.5元【(其中:原告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十七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20.5元(13641元/年÷2人);原告惠玉华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6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487元(13641元/年÷2人×14年)】,4、交通费3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6.96元(37.44元×3天×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车辆损失67400元,8、医疗费1600元,9、酒精检测费400元,10、尸检费1000元,11、车辆痕迹检验费500元,12、存车费2600元,13、车损公估费6740元,14、拆解费4700元,15、施救费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18450.46元。被告刘松驾驶的辽C×××××/CT708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辽C×××××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辽C×××××挂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9日24时止。被告林宝成驾驶的吉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止。被告王立东驾驶的黑*******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被告隋洪吉驾驶的吉H×××××/H3218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各车辆的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京A×××××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其承保的辽C×××××/****挂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对李志祥的死亡以及京A×××××号车辆的损失的参与度和关联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对车损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参与度和关联度的鉴定,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向我院函告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隋洪吉、被告林宝成放弃任何一方对其赔偿的权利,被告王立东放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其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死者李志祥生前在抚宁县牛头崖镇牛头崖村居住,原告李某因上学在城镇经常居住,原告惠玉华为城镇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系实际必要支出,但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系必要实际开支,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酌定为3人3天。此次事故造成李志祥死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痛苦,并势必影响其今后的工作生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认定。被告刘松、被告林宝成、被告隋洪吉、被告王立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又因被告隋洪吉、被告林宝成、被告王立东已经放弃其它本案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台安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4533.33元(医疗费533.3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66.67元(266.67元+11000元+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66.67元(266.67元+11000元+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733.33元(533.33元+22000元+200元)。上述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原告27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包括两次撞击,李志祥虽在第二次撞击后死亡,但亦应将第一次撞击做为导致该损害结果的产生的因素加以考虑,即应适当减轻后一次撞击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人保台安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考虑,被告台安人保公司应按90%的赔偿责任比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48450.46元(718450.46元-270000元)进行赔偿即赔偿403605.41元(448450.46元×90%)。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艳青、李某、惠玉华各项经济损失224533.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艳青、李某、惠玉华各项经济损失403605.4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66.6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艳青、李某、惠玉华各项经济损失11366.67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艳青、李某、惠玉华各项经济损失22733.33元。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被告刘松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亲属李志祥“在第一次相撞后,并未死亡”没有依据,刘松未承担刑事责任说明李志祥并非第二次撞击导致的死亡,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当按照50%的比例确定。2、李志祥的死亡赔偿金等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与事故发生原因明显不符。4、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且系单方委托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和清单,无法证实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应当扣除17%的工时费和税费。5、酒精检测费、痕检费、存车费、公估费、拆解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马艳青、惠玉华、李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林宝成的证言,证明李志祥第一次相撞后并未死亡,刘松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第一次事故中李志祥受伤的因素,才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2、一审被上诉人提交了牛头崖村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李志祥的驾照和运输业执业证等证据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志祥的死亡赔偿金。3、一审法院判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坚持了人性化执法的原则。4、一审认定的车损数额合理。5、酒精检测费、痕检费、评估费、存车费、拆解费等是为了查请交通事故发生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理赔。综上,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黑龙江分公司支付11366.67元是合法合理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出具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询问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二次撞击中刘松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经过见证的林宝成证言及事故现场照片和车辆受损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方承担交强险外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牛头崖村村委会证明、抚宁县公安局牛头崖派出所证明和抚宁县公安局证明及李志祥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货物驾驶员资格证可以证实李志祥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亦无不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志祥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京A×××××号车辆的损失已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妥。酒精检测费、痕检费、评估费、存车费、拆解费系为了查明本次事故责任和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已实际支出,上诉人应予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