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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海霞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支公司、尹佳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支公司,杨海霞,尹佳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支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城街孙台社区4委11组。负责人:徐绍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霞,女,满族,现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佳保,男,汉族,现住开原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开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霞、尹佳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宋格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开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海霞、尹佳保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11时30分许,尹佳保驾驶辽M39B**号微型车,冯崇林推自行车载乘车人即杨海霞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海霞受伤,致使杨海霞在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7天,支付医药费27232.00元,诊断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挫伤,二级护理。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佳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海霞无责任。辽M39B**号微型车在安邦财险开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经原审法院技术处委托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8日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杨海霞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0%,构成X级伤残。杨海霞合理经济损失138108.22元,包括医疗费23099.10元、误工工资22899.24元(90.87元×25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6970.76元(95.88元×1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5.00元(15.00元×177天)、交通费1396.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25578.00元×20年×10%)、精神精神抚慰金7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辅助器具费用19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02.12元(杨海霞之子冯扬(1999年12月10生)18030.00元×3年×10%÷2人为2704.50元、杨海霞父亲杨华(1948年7月29日生)7159.00元×14年×10%÷3人为3340.86元,母亲刘桂香(1951年4月19日生)7159.00元×17年×10%÷3人为4056.76元)。另尹佳保为杨海霞垫付医药费5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海霞受伤住院治疗,给杨海霞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杨海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尹佳保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海霞无责任。在安邦财险开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杨海霞合理经济损失138108.22元,应由安邦财险开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尹佳保不承担民事责任。杨海霞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而在外治疗、购药的费用4132.90元,不予保护;住院病志上没有记载加强营养,不应给付营养费;杨海霞提供误工工资每月3300.00元依据不足,可按餐饮行业每天90.87元给付;杨海霞父母亲为农村居民户口,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杨海霞经济损失135878.2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尹佳保为原告杨海霞垫付的医药费2230.00元(诉讼费3020.00元已扣除)。三、被告尹佳保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3020.00元,由被告尹佳保承担。安邦财险开原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对杨海霞住院时间、休治时间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依法改判扣除不合理治疗及用药部分。理由如下:依照杨海霞的受伤程度,原审判令杨海霞休治时间227天、住院时间177天及护理时间存在不合理之处,后期住院属于故意挂床。杨海霞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佳保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尹佳保驾驶辽M39B**号微型车,与冯崇林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乘车人杨海霞受伤。此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佳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冯崇林、杨海霞无责任。尹佳保驾驶的辽M39B**号微型车在安邦财险开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安邦财险开原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邦财险开原支公司主张杨海霞住院时间、休治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杨海霞在开原市骨科医院的住院并案记载杨海霞入院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故杨海霞住院时间为177天,护理时间亦为177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故杨海霞误工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合计252天。综上,原审认定杨海霞住院时间、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对于安邦财险开原支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安邦财险开原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未扣除不合理治疗及用药部分一节,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审判决已经扣除杨海霞住院期间没有遗嘱而在外治疗、购药的费用4132.90元,其余治疗、用药费用均为杨海霞在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安邦财险开原支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开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小莹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