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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池某、曾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3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池某窜到玉州区内环南路113号宿舍区内盗窃得一辆米黄色绿源牌电动车,然后将车拉至距离盗窃现场几十米的地方。由于接不通电动车电源锁,池某打电话叫被告人曾某过来帮忙将盗得的电动车拉走。被告人曾某接到池某叫帮拉盗窃得的电动车的电话后,骑着一辆电动车去到玉林市内环南路与到池某会合,由曾某坐上偷来的电动车把住车头在前,池某骑曾某坐去的电动车在后蹬着偷来的电动车缓缓前行至仁东镇文赵村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截获,所盗车辆被当场缴获并返还失主。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94元。另查明,被告人池某为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被告人曾某为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转移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合格证,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玉价鉴(2014)6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亦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被告人池某、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曾某为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池某、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