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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建平与厦门市鑫安民贸易有限公司湖里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平,厦门市鑫安民贸易有限公司湖里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胡建平,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厦门市鑫安民贸易有限公司湖里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77604500-3。负责人黄雅玲。委托代理人黄晓君,该经营部职员。原告胡建平与被告厦门市鑫安民贸易有限公司湖里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泽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及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7日的庭审原告胡建平及被告的负责人黄雅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1日的庭审原告胡建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平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在被告处买了一台电动磨粉磨浆机,支付了货款38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将该电动磨粉磨浆机用于研磨黑米和芝麻。当晚将所磨黑米和芝麻泡饮时,发现里面有砂粒而磕牙。原告所买黑米和芝麻都是免淘洗的,而且原告为以防万一,还用水洗过一遍。第二天,原告又用水把黑米和芝麻仔细清洗一遍,研磨过后里面还是含有砂粒,所以怀疑问题出在电动磨粉磨浆机上。经原告察看,是电动磨粉磨浆机所用的两块砂轮片过于粗糙,在研磨过程中掉砂粒所致。2015年2月14日,原告打电话将此情况反馈给被告,要求被告处理,遭被告拒绝。然后原告说无法处理就退货,被告断然把电话挂机了。2015年2月16日,原告投诉被告于厦门工商局12315,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依法三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5年3月3日,湖里工商所现场调解,被告只同意退还货款,不同意支付三倍赔偿金。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调解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家电三包规定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物退款38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三倍退款经济赔偿1140元。被告厦门市鑫安民贸易有限公司湖里经营部辩称,原告说被告的机器有砂粒,但被告已经出售了很多产品,都没有出现这个情况。被告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不同意三倍赔偿。原告对产品的使用有不当的地方,被告的机器说明书及机器上的标示都说明只能磨大米和大豆类的颗粒大小,而原告用来磨芝麻,这样就要调整砂轮间距,间距过小或导致砂轮对磨,所以才会导致掉沙子。基于三包政策,被告同意原告退款退货,被告将机器回收处理。被告的机器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是原告使用不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以38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上海嘉虹机电有限公司生产的6SM-14A型磨浆磨粉机一台。嗣后,原告将该磨浆磨粉机用于磨黑米和黑芝麻,发现加工时带有沙子,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并于2015年3月3日下午3时在该局现场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遂终止调解,并告知原告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使用说明书》中对6SM-14A型磨浆磨粉机的概述为:“6SM-14A型磨浆机是经过优化改进设计的新机型,用于大豆、玉米、高粱等颗粒物的磨浆作业,也可以磨干粉。”该《使用说明书》中关于6SM-14A型磨浆机的主要技术参数表中载明的生产率为大豆30千克/小时、大米35千克/小时。在2014年4月21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购买的电动磨粉磨浆机运至法庭,该电动磨粉磨浆机上贴有合格证,铭牌所标明的机器型号为6SM-14A型磨浆机,铭牌上标有“加工大豆30KG/小时加工大米35KG/小时”字样,铭牌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上号嘉虹机电有限公司下山后分公司;被告确认该电动磨粉磨浆机系其向原告出售,并表示不需要开机试验,认为原告用该电动磨粉磨浆机磨芝麻就要调整砂轮间距,间距过小会导致砂轮对磨,所以才会导致掉沙子;对此,原告认为其是正常使用电动磨粉磨浆机,因为说明书和机器上都没有说明不能磨芝麻,机器名称本来就是磨粉磨浆机,而没有说是大米大豆专用磨浆机,也没有说明颗粒太小不能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消费者申(投)诉案件终止调解书,被告提交的使用说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问题,被告表示基于三包政策,同意退货退款,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表示同意返还其向被告购买的机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在收到被告退还的货款的同时将案涉的电动磨粉磨浆机返还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但没有在机器或说明书上说明,没有载明不能使用的范围,提供的服务不到位,应当解决的问题没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其退还货款并支付相当于货款金额3倍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货款3倍金额的赔偿金,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案涉电动磨粉磨浆机说明书及机器上载明的使用范围存在不同理解,被告未能就此妥善与原告沟通、解释,其行为确实存在不妥之处,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确实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货款金额3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鑫安民贸易有限公司湖里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建平返还货款380元;原告胡建平应于收到被告厦门市鑫安民贸易有限公司湖里经营部返还的货款当日将原告胡建平向被告厦门市鑫安民贸易有限公司湖里经营部购买的6SM-14A型磨浆磨粉机返还给被告厦门市鑫安民贸易有限公司湖里经营部。二、驳回原告胡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市鑫安民贸易有限公司湖里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建平负担19元,由被告厦门市鑫安民贸易有限公司湖里经营部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泽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