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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新建县慢哈屯家庭农场诉新建县农业局农业行政管理乱作为及查处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经营假、劣种子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建县慢哈屯家庭农场,新建县农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4号原告新建县慢哈屯家庭农场。诉讼代表人邓小云,系农场投资人。被告新建县农业局。法定代表人孙昌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敏超,该局党委委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江西华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新建县慢哈屯家庭农场诉被告新建县农业局农业行政管理乱作为及查处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经营假、劣种子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邓小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敏超、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是江西省第一家经政府部门正式注册的家庭农场,以水稻种植、育秧为主业,是南昌市早稻集中育秧示范片。2014年8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上报育秧面积及提供详细农户订购清单,原告按照实际217亩的育秧面积上报。8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按照300亩秧苗面积上报。9月1日,原告书面陈述只能按照217亩面积上报,不能套取国家财政补贴。11月27日,被告委托财政所向原告支付了300亩的秧苗补贴62439元。显然,被告滥用职权,以原告名义虚报了83亩秧田面积,为防止原告“被违法”,也为使国家资金不被虚领,这多余的83亩秧田应该予以去除,被告的乱行政行为应该得到纠正。2014年3月13日,原告从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平江西分公司)订购了10000斤早稻“金优16”种子,实际履行时,隆平公司向原告一次性送来了15000斤散装种子,3月28日,原告发现隆平江西分公司的种子成秧率太低,经隆平公司江西负责人彭经理确认成秧率低于正常标准30%-40%,需要补种。由于隆平公司秧苗成苗出现问题,引发农户哄抢秧苗,原告因此损失数十万元。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隆平公司具有涉嫌违法销售伪劣种子的问题,并于2014年5月26日正式向被告书面报案,要求被告履行种子管理职责,查处违法行为,但被告时至今日未有任何行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多认定原告2014年早稻集中育秧面积83亩,纠正被告的乱行政行为;2,就原告向被告报案查处隆平江西分公司经营伪劣种子一案作出行政行为,履行应尽职责。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胡明明证言,拟证明胡明明供应的种子育秧正常,隆平公司供应的种子育秧不正常的事实;2,证人蔡恒富证言,拟证明蔡恒富供应的种子育秧正常,隆平江西分公司供应的种子育秧不正常的事实;3,邓小云与被告“育秧面积申报”来往电子邮件2封,拟证明原告申报给被告的育秧面积为217亩,被告要求原告虚增加为300亩,但原告未配合被告实话面积虚增行为的事实;4,报案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针对隆平公司非法经营伪劣种子一事,及时向被告报案的事实;5,2014年5月21日及5月26日邮政特快专递二份(寄件人存,EMS单号1007202129108、1050669244000),寄件人邓小云,收件人为新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内件为举报申请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上级监督部门寄送申请的事实;2014年7月28日邮政特快专递一份(寄件人存,EMS单号1027160260508)证明寄件人邓小云,收件人为新建县农业局,内件为催办案件函告,拟证明被告收到报案材料。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我局多认定了原告2014年早稻集中育秧面积83亩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八种行政行为,这不是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而且原告的育秧面积是其本人申报的,相关部门予以核实,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要求查处隆平江西分公司的问题,我局在2014年3月15日,就向全县各早稻育秧主体发出《通告》,要求育秧主体严把种子质量关,注意保管好购种发票和用过的种子包装袋等证据。2014年4月15日,原告发生育秧纠纷后,我局组织县农业执法大队、县粮油站、西山镇农业综合站联合成立调查组,进行育秧纠纷调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和《农作物商品加工包装规定》。我局要求原告提供种子样品、进货清单数量及包装物,邓小云口述,找不到凭证,进货清单也没有,特别是调种凭证及包装,没有任何证明材料,无法查证种子的来源与质量,证据不足导致无法对供应商进行处罚。另原告直接向供应商协商处理,也没有向被告报告。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书面报案材料,我局从未收到。故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局不存在任何不当行政行为,更没有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到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农业厅《2014早稻集中育秧工作方案》、新建县农业局《2014早稻集中育秧工作方案》、2014年3月15日,新建县农业局早稻集中育秧《通告》,拟证明被告按政策规定的要求,切实抓好并落实了2014年新建县早稻集中育秧工作,《通告》第一条就要求育秧主体严把种子质量关,注意保管好购种发票和用过的种子包装袋等证据,且原告在通告上已签字的事实;2,邓小云上报的《2014年早稻集中育秧面积核实表》及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的育秧面积是其本人上报的,不存在被告虚增的情况,造成农户抢秧的事件,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明明、蔡恒富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隆平公司育秧种子不正常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谢克斌不能代表农业局,而且有一页内容确认了育秧面积为300亩;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收到报案材料,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早在2014年4月22日派出执法大队去现场查证,原告当时提供不了相关证据证明上否有伪劣种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均有异议,认为《通告》不合法,上报的《2014年早稻集中育秧面积核实表》签字时,上面的面积是空白的,8月份核查的面积才是真实的,询问笔录所讲的内容是为了当时的宣传,与原告真实育秧面积是有相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人胡明明、蔡恒富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进行佐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2,对原告与新建县农业局粮油站谢克斌的邮件2封,被告提交的新建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签名的集中育秧面积核实汇总表,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由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故原告提交的邮件证据证明力小于新建县执法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盖有西山镇人民政府公章及原告印章的集中育秧面积乡镇核实汇总表;3,对原告提交的三份邮政特快专递,系复印件,且系寄件人存联,非回执单,且无其它证据补强,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通告》,有邓小云签名,原告认可系其本人填写,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被告提交的《江西省2014年早稻集中育秧工作方案》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基于以上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是一家以水稻种植、育秧为主业的家庭农场,其育秧点为南昌市早稻集中育秧示范片。2014年3月15日,新建县农业局向邓小云下发一份通告,《通告》中注明:“育秧主体必须到证照齐全的种子门店购买种子,并索要发票,发票上要注明品种名称等级、单价、数量、金额、保管好购种发票和用过的种子包装袋”。邓小云在《通告》签名,并标注:“已领此材料,邓小云”。邓小云在集中育秧面积乡镇核实汇总表填写的内容为:“面积300亩,抛秧,西山邹家、祖家,136XXXX****,邓小云”。2014年4月初,原告育秧点发生农户抢秧事件,4月22日,新建县农业局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刘一新与胡铭一同就邓小云的农场发生育秧纠纷进行调查。在询问笔录中,原告向执法人员陈述:其家庭农场2014年育秧面积为340亩秧田,祖家200亩,邹家100亩,石埠40亩。向其供应种子商有三家,分别是:兴安种业、先农种业及隆平种业江西分公司,但隆平种业江西分公司供应的金优16号品种存在成秧率低的事实。2014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由被告委托县财政所向原告农村信用社个人帐户拨付300亩育秧补贴624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上报育秧面积及提供详细农户订购清单,原告按照实际217亩的育秧面积上报,8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按照300亩秧苗面积上报,9月1日,原告书面陈述只能按照217亩面积上报,不能套取国家财政补贴,以上事实原告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邓小云填写的2014年早稻集中育秧面积核实汇总表,该表内容系邓小云本人所写,新建县农业局依据该表如实上报江西省农业厅,该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被告虚报其育秧面积83亩诉请,无事实根据,对原告的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多认定原告2014年早稻集中育秧面积83亩、纠正被告行政乱作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被告不履行查处隆平江西分公司销售假、劣种子法定职责的事实,本院认为,新建县农业局是新建县种子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查处假、劣种子法定职能,当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时,可以向种子行政监管部门举报,要求监管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在抗辩理由中提出,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种子样品,进货清单数量及包装物,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以上证据,导致执法大队无法查实种子的来源与质量,不能认定出秧率低的育秧就是隆平种业公司提供的种子的事实,亦就无法认定隆平种业江西分公司存在销售假、劣种子的事实,故未对隆平种业江西分公司进行立案及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因质量不能作种子使用的;(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行政处罚”。结合本案,由于原告向三家种子经营者购买种子,并全部播撒育秧,虽原告向本院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其证言无其他佐证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认定原告成秧率低的育秧为隆平种业江西分公司种子的事实。由于原告未保留种子样本、购销发票或种子包装袋等有效证据导致新建县农业局无法查实违法事实,使被告客观上不能履行查处隆平江西分公司销售的种子为假、劣种子的职责,故被告尚未具备履行查处隆平种业江西分公司销售假、劣种子的职责。原告主张的被告不依法履行查处隆平种业江西分公司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报案查处湖南隆平种业江西分公司经营伪劣种子一案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慢哈屯家庭农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案50元,由原告慢哈屯家庭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小荣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