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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牛景文与王鹏超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景文,王鹏超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432号原告:牛景文。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超。原告牛景文与被告王鹏超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王鹏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景文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王某于19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只有13岁。1997年原告与王某共同购买座落于唐山市路��区赵庄铁路楼3XX楼X门XXX号房产,后原告与王某又办理了附条件赠与,将该房屋赠与被告,原告保留永久居住权。现该房屋已经拆迁,被告支领了全部的搬迁租房补贴,又不让原告居住,原告没有办法又没有住房,迫不得已到农村老家居住生活,现原告年龄已高需要被告赡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根据房屋赠与合同的约定,要求依法撤销房屋赠与合同。被告王鹏超辩称,铁路楼3XX楼X门XXX室的房子是1998年购买的,是被告母亲单位的福利房。我生父是在开滦工作,1990年病逝。被告生父的单位从1990年到被告年满20岁每月给我50元生活费。原告是钢厂的退休职工与前妻有一儿一女,原告与被告母亲结婚时还支付着在税钢的房子的房租。铁路楼3XX楼X门XXX室是1998年买的,2008年做的公证。直到2011年铁路楼拆迁,办的手续和协议书都是被告签的,2011年拆的。拆完后被告��原告和被告母亲在外租房居住,在外住了三个月。因为原告对家庭生活现状不满,对被告母亲提了三点要求,第一,不认给我再婚。第二,不认看孩子。第三,不认回迁装修。2012年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家中的家具、工具、电器、汽车、1万元存款、6000元现金一起拿走。之后三年多与原告没有联系,被告母亲没有办法了提出了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鹏超生父王立申1990年病逝,王立申生前所在单位每月给付王鹏超抚养费50元,至被告年满18周岁止。被告生母王某与原告19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告1997年从唐钢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王某是铁路的正式职工,大约在2000年左右退休,二人均有退休金。王某是原告第二任妻子,原告与第一任妻子生有一儿一女,年龄均比王鹏超大。铁路楼3XX楼X门XXX室房屋2011年拆迁,拆���协议、手续都是被告王鹏超本人办理,原告牛景文对拆迁知情,至今还未回迁。原告牛景文与王某再婚后一直与被告王鹏超共同生活,2011年11月份该房屋拆迁后原、被告与王某共同租了一处房屋,2012年2月29日开始,原告牛景文不再与被告王鹏超、王某一起生活。2008年4月2日原告与王某、王鹏超共同办理了铁路楼3XX楼X门XXX室的(2008)唐北证民字第2XX号公证赠与。2008年4月9日该房屋由王某名下过户到王鹏超名下。以上事实有房产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乐亭县阎各庄镇后炕各庄村委会证明、王某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8年4月2日原告牛景文与被告王鹏超之间的房产赠与合同,业经唐山市路北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被告王鹏超依据该赠与合同取得唐山市路北区赵庄铁路楼3XX楼X门XXX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因该房屋拆迁至今未回迁,且原告对拆迁知情,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违反了赠与合同中原告保留永久居住权的约定。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景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牛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审 判 员  韩 宁代理审判员  刘宏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