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富阳市诚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钱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诚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钱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富阳市诚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金城路104-1号第1幢。法定代表人:陈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春凤、王星儒,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华。委托代理人:陈燕,富阳市新登法律服务律法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杏琴,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富阳市诚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与被告钱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春凤、王星儒、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燕、赵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通公司起诉称:原富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富劳仲案字(2014)第563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仲裁委认可将餐费、通讯费等公司福利算入工资中,于法无据。仲裁程序中,被告提供的伪造工资单将餐费、通讯费等公司福利算入工资中,而仲裁裁决对此进行了确认,要求原告予以支付。原告认为公司福利并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无必须支付的义务。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于2014年7月底停产歇业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在2014年8月至12月向原告提供劳动。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的请求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以约定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7月工资(即以3000元/月支付3个月工资共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诚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裁决内容有误,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的事实。2、2014年3月份-7月份工资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正常上班的实际工资水平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资的事实。被告钱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来正常的劳动关系中原告就将餐费、通讯费计入被告的工资,原告现在不支付餐费、通讯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原、被告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凭证。从仲裁时的社保证明来看,其他员工及被告的社保在2014年9月份还到账,所以原告主张的双方在2014年7月份的时候就解除劳动关系是不真实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单位财务人员,也兼管原告的仓库工作,所以被告一直工作到2014年12月份。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停产停业的,原告应该在一个支付周期内按原工资支付被告工资。被告钱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5月至10月份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具体金额。2、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报送联系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双方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未果的事实。3、钱华及钱华廷社保证明一组,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在2014年7月份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在2014年9月份原告还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4、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报告表一组、浙江省地方税(费)纳税综合申报表一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组、领料单一本、送货单一本、报销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停产后,被告仍然留守单位工作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中3、4月份工资数额无异议,但是在之后5月、6月、7月份表格中没有被告的名字。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中3月、4月工资表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由被告伪造的一份工资表,且是复印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单位自2014年8月份以后开始停产,而该工资单上载明原告在停产以后仍然按原工资待遇造册,不符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是愿意与被告进行调解,但是鉴于被告主张的工资过高双方无法调解一致,被告在仲裁案件中所有的款项是20万元,但是在该证据中反映出来的是19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2014年7月份相关申报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014年8月至12月份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社保缴费申报表无法证明应缴员工即为被告,且社保为银行代划,停产后银行账户尚有余额,故社保仍代划至余额不足时止,无法证明员工实际有上班,可证明停产后公司为员工多缴纳、多代缴社保金额。同时,开出增值税发票不代表公司实际有安排员工上班。对于其他报销单等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最多也就工作到2014年9月份,没有被告所说的工作到12月份,且交通费发票最晚也是2014年9月4日。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4能证明被告2014年9月至12月有提供劳动,但无法证明其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于2012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出纳,工资报酬为每月工资3000元、餐费补贴200元、通讯补贴50元。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9月。2014年8月,原告单位因经营问题,未正常生产,并自2014年9月开始完全停产。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仍为原告向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纳税及社会保险费缴费等事项。2、2014年11月11日,因原告未支付工资,被告等人向原富阳市新登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投诉,要求支付2014年5月至11月工资,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3、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富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30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4923元,经济补偿金5856元,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2015年1月6日,仲裁委向原告公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3、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被告2014年3、4月份工资报酬为工资3000元、餐费补贴200元、通讯补贴50元。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合计976.92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扣除。4、2014年9月、10月富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70元/月。本院认为:1、关于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双方对于被告在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没有异议,主要争议焦点为餐费补贴200元是否能够计入被告的工资报酬中。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本案餐费补贴,系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发放的补贴,应视为被告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在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亦应予以发放。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其他工资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3、4月份工资单,确定被告餐费补贴每月为200元、通讯补贴5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为9750元(3250元/月×3个月)。2、关于2014年8月份工资,虽原告单位2014年8月未再正常生产,被告亦认可期间“陆陆续续的做”,但被告在该月份未正常提供劳动系原告停产所导致。根据相关规定,非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原告应当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8月份工资3250元。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7月即已完全停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2014年9月至12月仍然在为原告提供一定的劳动。原告虽已停产,但部分财务申报工作仍然需要继续,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仍然应当支付被告合理的劳动报酬。但在该期间,被告并非正常上班,劳动量仅为一些财务申报等工作,其要求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不合常理。被告在2014年11月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不影响被告在2014年11月、12月提供劳动的前提下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工资的权利。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9月-12月工资为5880元(1470元/月×4个月)。4、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单位停产停业,致使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无法继续,且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中月工资的计算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时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助等货币性收入。因被告在2014年9月、10月未正常提供劳动,故该两个月份不计入平均工资的计算。被告自2012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至2014年10月,根据其工作年限,仲裁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85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18880元,经济补偿金5856元,合计24736元。对于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976.92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富阳市诚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钱华工资18880元、经济补偿金5856元,合计24736元,扣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976.92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3759.0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富阳市诚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富阳市诚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