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姚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娟,张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870号原告姚娟,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张增华,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单位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茁,总经理。原告姚娟(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增华(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增华、人保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娟诉称:2013年4月1日14时20分,我与张增华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与及前期费用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8233号判决书确定并已执行完毕,我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张增华、人保崇文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0592.07元(包括住院治疗费10493.07元,挂号费40元、术后拆线治疗费56元、挂号费3元)、住院病历复印费7.6元,交通费59元、住院伙食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误工费4529.2元。张增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人保崇文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事故车辆京×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3)朝民初字第38233号判决书已判决我方赔偿姚娟88094.19元及张增华垫付的25532.17元,我方同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姚娟二次手术费的合理损失。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前述判决中予以处理,我公司不同意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4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张增华驾驶京×号车辆将姚娟撞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张增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姚娟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姚娟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娟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姚娟曾就此次事故赔偿问题将张增华、人保崇文支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本院(2013)朝民初字第38233号判决书判定:一、人保崇文支公司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姚娟医疗费一百六十一元四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二十元、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九千元、误工费四千八百零五元五角、交通费一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二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八百元;二、驳回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9日,姚娟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7天,行左胫骨髓内钉取出术。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1月门诊复查,术后2周门诊拆线;建议病情变化,随时诊治,全休二月。庭审中,姚娟提交金额为10493.07元的住院费票据一张及住院费清单,金额为56元换药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元的门诊挂号凭条一张,金额为7.6元的病历复印费凭据一张。姚娟另提交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两张欲证明交通费损失。庭审中,姚娟提交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亦庄山姆会员商店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适用于非全日制员工)二份,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约定白班工资为每小时16.9元,夜班工资为每小时17.4元(夜班工时为晚22:00-次日早6:00)。经询,姚娟称按照小时工资主张住院7天及出院后二个月的误工费用。另询,姚娟称系其家属左新亮为其提供护理,因请护工需要200元一天,考虑家属护理省钱;按照第一次判决书确定的每天150元主张护理费用,就护理费无证据提交。另查,京×号车辆在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38233号判决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挂号票据、复印费凭证、《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增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姚娟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张增华承担赔偿责任。姚娟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姚娟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姚娟主张的交通费,提交票据予以佐证,且结合其就医情况具有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姚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予以调整。姚娟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姚娟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酌定。姚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法院生效判决中已对该项目予以赔付,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姚娟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根据医嘱并按照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判定。张增华、人保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姚娟医疗费一万零五百五十二元七分、交通费五十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护理费七百元、误工费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姚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原告姚娟负担6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增华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