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惠艳与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惠艳,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承惠艳。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秉义。委托代理人:杨子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由园。委托代理人:邢阔。原告与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承惠艳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子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惠艳诉称,2014年1月19日20时20分,被告巴士公司所有的辽AJ26**号公交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已经(2014)皇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确认,现就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286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9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巴士公司辩称,辽AJ26**号车辆是我公司所有,司机荀日宽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0时20分,荀日宽驾驶被告巴士公司所有的辽AJ26**号公交车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明廉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胫距关节脱位。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荀日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承惠艳无责任。辽AJ26**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6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618.9元、护理费4433.33元、器具费50元,返还巴士公司垫付医疗费38400元。2015年2月10日至2月25日,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术后,期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半个月),休息壹个月,出院后原告继续于该院门诊复查,共计发生医疗费12862.31元。另,2015年3月11日、3月18日、3月26日、4月3日、4月9日、4月25日、5月12日、5月27日、6月13日、6月27日、7月10日,该院均为原告出具了休息半个月的诊断证明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辽仁法鉴字(2015)第03310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承惠艳左三踝骨折评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庭开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驾驶人荀日宽为被告巴士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2826.31元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相互吻合,可证确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数额与票据记载金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共计15天,本院依法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标准计算,共计1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000元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均为普食,但考虑原告伤情为骨折,确有必要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11700元误工费的问题。原告2015年2月10日至2月25日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记载休息壹个月,2015年4月1日评定伤残,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期间有连续医嘱休息诊断,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50天(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因原告未提供收入相关证据,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504元(25578元÷365天×50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950元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5天,均为二级护理,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确定原告护理费应为1438元(34995元÷365天×15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复诊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51156元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城市户口,评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并依据其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20年,共计51156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伤害,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920元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诉讼必需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承惠艳医疗费12826.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承惠艳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承惠艳营养费3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承惠艳误工费350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承惠艳护理费1438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承惠艳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承惠艳残疾赔偿金51156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承惠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承惠艳鉴定费92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承惠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