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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建成与马晓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成,马晓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0号原告刘建成,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昕、杨兵,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欲,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刘建成与被告马晓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刘建成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成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马晓欲向原告刘建成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马晓欲因承接国电石嘴山灰库项目承包方钢筋制作工程,现已停工结算,因发放工人工资向刘建成借款528000元,最终结算实际工程款总额323116元抵扣借款,本人马晓欲尚欠刘建成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0422元(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上共计210422元,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据以证明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马晓欲尚欠原告刘建成借款本金20万元未偿还。被告马晓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成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马晓欲施工,被告马晓欲因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528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施工的工程款为323116元,经协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抵顶部分借款后,被告马晓欲承诺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抵顶工程款的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马晓欲确认尚欠原告20万元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有权随时催要被告偿还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要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为4667元(200000元×5.6%÷12月×5月),此后的借款利息按该标准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马晓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成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4667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利息),合计204667元;2015年5月22日后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为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56元,原告刘建成负担120元,被告马晓欲负担4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娟人民陪审员  杨民生人民陪审员  汪淑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若楠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