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京燕与王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京燕,王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770号原告:朱京燕。委托代理人:林金龙。被告:王哇玉。原告朱京燕与被告王哇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京燕的委托代理人林金龙、被告王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京燕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王哇玉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日息千分之一,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12日;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王哇玉在收到现金10000元后在收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尔后,被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哇玉答辩称:借条不是其本人所签,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条是虚假的。原告朱京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由被告王哇玉质证如下:证据1、借条并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不是其所写,指印也非其所按。证据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被告质证认为律师费发票与其无关。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持有借据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被告王哇玉抗辩称借条非其本人出具,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在本院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王哇玉仍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王哇玉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朱京燕与被告王哇玉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哇玉尚欠原告朱京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过高,本院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有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哇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京燕借款10000元及自2008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京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王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