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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士记与被告张秀梅、张基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记,张秀梅,张基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马士记,男。委托代理鲁东旭、薛江伟,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梅,女。被告张基莲,女。本院在受理原告马士记与被告张秀梅、张基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告张基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基被告住所地均在社旗县,故本案应移送至社旗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合同协议纠纷案件。合伙协议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早诉状称:“货物运回后仓储在被告张基莲位于社旗的仓库中”。证实合议协议履行地为社旗县,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卧龙区辖区范围,因此,被告张基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马基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社旗县人民法院处理,诉讼费2300元退还原告马士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及填写完整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国华审判员  于海英审判员  金学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东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