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冀会玲与寇芳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会玲,寇芳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冀会玲,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锋,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芳军,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冀会玲与被告寇芳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会玲及委托代理人刘新锋、被告寇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会玲诉称,2014年7月27日20时,被告从原告家门前道路通过,因嫌原告家养的狗叫了,便用石块砸狗,原告前去阻挡,被告便用石头在原告面部、胸部及身上乱打,致原告受伤,后经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鼻梁骨骨折、上唇皮肤挫裂伤、右侧第12肋骨骨折、牙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商洛市公安局鉴定原告上述伤情构成轻微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鼻梁骨及右侧第12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17.76元、误工费7360.00元、护理费6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营养费860.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57.60元、鉴定费1680.00元、复印鉴定材料费用16.00元、交通费10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共计8180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沙河子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商州公安分局行政���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发生吵架的经过及沙河子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的事实;3、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等总计16617.76元;4、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5、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6、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做伤残等级、伤残程度的鉴定费共计1680.00元;7、原告父母冀怀德、田荣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商州区沙河子镇树爬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方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寇芳军辩称,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是因原告家养的狗而起,原告所养狗几次咬伤被告及被告家人��两家因此产生积怨。事发当天,被告再次被原告家的狗咬伤,被告气愤之下,用石头砸狗,原告护狗心切,从其家院墙根跳下来阻挡被告时,自己跌倒碰到路边的石头上,碰伤鼻子和胸部,被告并未打伤原告。原告在商洛医院住院过程中过度治疗,花费多余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一家均有残疾,家庭经济生活十分困难,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不充分,其鉴定结论不能成立。原告所养狗多次咬伤被告及被告家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0000.00元、精神损害费99000.00元,并对狗伤人潜伏期后的治疗情况保留追责。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派出所对被告询问笔录的具体内容被告记不清了,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被告用拳头和石头打她不属实;对证据3,被告认为因原告家豢养的狗咬伤被告,被告的花费原告没有赔偿,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伤情并没有达到九级伤残;对证据6,被告对原告做鉴定的事情不知道,故对鉴定费不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做以下认定: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近邻,2014年7月27日20时,被告经过原告家门前时,原告家饲养的狗朝被告咬叫,被告用石块砸狗,原告因被告砸狗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打架,致原告受伤,原告家属报警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商洛市中心���院诊断原告鼻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上唇皮肤挫裂伤、牙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6617.76元。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并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11月5日,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作出商州公(沙)行罚决字(2014)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寇芳军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妥善控制自己的言行,致矛盾激化,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相抵原则,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6617.76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计92天,按原告在商洛市炼锌厂每日工资80元计算,共计736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按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3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43天为860.00元;营养费,应按住院43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43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因治疗产生实际交通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陕西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为3172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如果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冀怀德、田荣,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冀怀德76岁、田荣73岁,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办法,被扶养人冀怀德、田荣的生活费分别为2417.33元、3384.27元,伤残赔偿金总计为37529.60元;鉴定费1680.00元,经审查合法真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冀会玲经济损失医疗费16617.76元、误工费7360.00元、护理费3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0元、营养费430.00元、残疾赔偿金总计为37529.60元、鉴定费1680.00元,总计67917.36元,由被告寇芳军赔偿54333.89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3.00元,由原告冀会玲负担310.00元,被告寇芳军负担6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