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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立君与乔春朋、赵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君,乔春朋,赵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19号原告:王立君,女。被告:乔春朋,男。被告:赵海霞,女。原告王立君诉被告乔春朋、赵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欠原告房款6.7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逾期未还。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搬迁安置所有的房屋(此房座落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风荷小区三期3单元202室,无房照)卖给被告。2013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房款6.7万元的欠据,同时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请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还款协议、搬迁安置协议及其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拖欠至今未还违背了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春朋、赵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君6.7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福安人民陪审员  金余年人民陪审员  王 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