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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林、唐小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唐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18日被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28日被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后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O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押回垫江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唐小平,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18日被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28日被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后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O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押回垫江县看守所羁押。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唐小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银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林、唐小平在垫江县桂溪街道金质天街,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焦某某家现金2600元及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后来到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条、玉制貔貅一个、钻石吊坠一个、中兴手机及苹果4代手机各一部。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焦某某家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00元;陈某某家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702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20元,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443元,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138元。二被告人将中兴手机丢弃,其余所盗赃物以2500元变卖,后与所盗现金2600元平分,并挥霍用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唐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移交罪犯交接书、解回再审函、刑事判决书、购买物品发票复印件、垫公(物)鉴(痕)字(2015)3、6号鉴定文书、垫价认(2015)2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焦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林、唐小平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人均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林、唐小平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唐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林、唐小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中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唐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中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张林、唐小平共同退赔被害人焦某某经济损失57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3403元。四、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栋人民陪审员  谭怒涛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驰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