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斌与被告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斌,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梁斌,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洋县茅坪镇。法定代表人黄林庆。原告梁斌与被告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林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斌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林庆以公司修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林庆辩称,被告前后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4.5万元未还,后原告于2013年3月要求被告就该4.5万元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同意按原始借款数额清偿本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被告以刘建华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利息共计2000元。付款时原告扣除了两个月利息1000元,实际给付被告9000元。2009年12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林庆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10月25日,黄林庆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就以上三笔借款的本息经过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4月2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4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企业运转中其法定代表人黄林庆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视为被告的借款,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进行了认可,被告就应按借条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向原告的第一笔借款1万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000元,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其余两笔借款,应按原始借条的借款金额认定。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14万元的借条,应视为原、被告对双方借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利率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的三次借款,应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半年贷款年基准利率6.48%、4.86%、5.10%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洋县四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4万元及利息。其中9000元借款自2007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48的四倍计算利息;1万元借款自2009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利息;2.5万元借款自2010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5.10%的四倍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3100元,被告承担2500元,原告承担600元。现原告已预交100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时除向原告支付400元外,其余2100元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永宏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俐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