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谟川与被告吴辉、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谟川,吴辉,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罗谟川,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林,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辉,男,1958年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唐红,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罗谟川与被告吴辉、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谟川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辉、唐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谟川诉称,被告吴辉、唐红因开厂需要资金,向我提出借款请求。我于2012年6月1日向吴辉出借人民币现金37万元,约定月息为7400元,自2012年6月1日开始计息。2014年5月1日,我再次向吴辉出借现金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依然按照月息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到2014年7月止,吴辉对两笔借款均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8月开始,吴辉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到期借款。因吴辉与唐红系夫妻关系,唐红应对吴辉的借款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辉、唐红共同归还借款87万元及利息(其中37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吴辉、唐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罗谟川转账支付给吴辉40万元。2012年6月6日,吴辉向罗谟川出具《借条》,载明吴辉借到罗谟川37万元,月利息7400元,自2012年6月1日开始执行。吴辉借款后,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2013年4月7日,罗谟川转账支付给吴辉40万元,现金支付给吴辉10万元。2014年5月1日,吴辉向罗谟川出具《借条》,载明吴辉借到罗谟川5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7月3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8月1日至今,吴辉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罗谟川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吴辉与唐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2张、转账凭证2张、婚姻登记证明等书面证据以及原告罗谟川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罗谟川与吴辉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吴辉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罗谟川要求吴辉归还借款8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谟川与吴辉对2012年6月1日借款37万元约定月利率2%,故罗谟川对37万元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罗谟川与吴辉对2014年5月1日借款的5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31日到期,其后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罗谟川要求吴辉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唐红与吴辉系夫妻关系,吴辉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罗谟川要求唐红对吴辉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辉、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谟川借款87万元;二、被告吴辉、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谟川支付利息(其中,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100元,由被告吴辉、唐红负担。原告罗谟川已交纳案件受理费,被告吴辉、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罗谟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欣代理审判员  张畅代理审判员  李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