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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凌焕鼎、周福杨等与郁福华、宁明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焕鼎,周福杨,郁福华,宁明县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凌焕鼎。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福杨。上诉人凌焕鼎、周福杨的委托代理人岑超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郁福华。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委托代理人韦世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明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黄啸文。委托代理人麻干英。委托代理人刘俊民。上诉人凌焕鼎、周福杨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永秀担任记录。上诉人凌焕鼎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超明,被上诉人郁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乐、韦世珍,被上诉人宁明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麻干英、刘俊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周福杨、被上诉人宁明县水利局的法定代表人符显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凌焕鼎、周福杨的儿子凌xx与同村的黄x1、黄x、郁xx、凌x、黄x2、凌x1等七人到宁明县那堪乡自卫村亭俯屯河边的“白沙佳”(地名)钓鱼,期间凌xx、黄x1等人下河游泳玩水,在此过程中,凌xx从河岸上玩跳水,在第二次跳进河里时出现意外,虽经在场的同伴施救并通知其家人,后送到河对面的上思县在妙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在妙卫生院出具疾病证明,凌xx系溺水身亡。宁明县明江河流域自卫村车渡河道上游是宁明县与上思县在妙镇接壤处,全长约三千米,是两县的界河段,河段流域管理以河中央为界。本案事发地在该界河段自卫村车渡上游与自卫村亭俯行人横渡间的“白沙佳”(地名)位置。事发地河道本侧为宁明县管辖,对面一侧是上思县管辖,宁明县管辖一侧为禁采区,上思县管辖的河道一侧已出让了采砂权,共有五个采砂点。2014年8月13日,凌焕鼎、周福杨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其儿子是到郁福华抽沙地附近钓鱼,因钓鱼地点附近的河水下面的沙土已被抽空,引起钓鱼地点崩塌,造成其儿子凌xx掉进河里溺水身亡。凌焕鼎、周福杨认为郁福华不顾大部分村民反对依然违法抽沙,引起河边大量崩塌,又不在抽沙作业区拉线警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其儿子误入危险区钓鱼,郁福华有过错,其儿子凌xx的死亡与郁福华的抽沙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宁明县水利局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凌焕鼎、周福杨为此要求郁福华和宁明县水利局赔偿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17076元。郁福华则认为凌xx的死亡不是因岸边土地被采砂抽空引起倒塌掉进河里死亡,而是在河里游泳不慎溺水死亡,跟其采砂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宁明县水利局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亦不存在履行职责失职或过错,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凌xx的死亡与郁福华的抽沙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郁福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凌焕鼎、周福杨认为其儿子凌xx的死亡是因为到郁福华的抽沙地附近钓鱼,因钓鱼地点附近的河水下面的沙土已被抽空,引起钓鱼地点崩塌,造成其儿子凌xx掉进河里溺水身亡。凌焕鼎、周福杨认为郁福华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郁福华的不作为,致使其儿子误入危险区钓鱼,这是造成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它们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凌xx的死亡不是由于在钓鱼时河岸下面因抽沙被抽空而崩塌掉进河里溺亡的。凌焕鼎、周福杨主张其儿子救上来时还穿着衣服,但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询问了当时在场的黄x1、黄x、郁xx、凌x等四个同伴,均证实了凌xx是在跳水时出现意外导致溺亡的。其次,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郁福华在事发地有采砂行为。经查,事发地界河对面上思县管辖一侧共有五个采砂点,郁福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合法的采砂经营范围不在本案事发地。凌焕鼎、周福杨认为不能排除郁福华有越界到事发地违法采砂的事实,但从全案的证据来看,凌焕鼎、周福杨只提供了两名证人证实郁福华在事发地有违法采砂行为,但却没有政府职能部门对其违法采砂行为进行确认和处罚的相关证据相印证,显然证明力不足,不足以证明郁福华在事发地有采砂行为,也就与凌xx的溺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郁福华对此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宁明县水利局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凌焕鼎、周福杨认为宁明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的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宁明县水利局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本案民事责任主体,而且其已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管职责,不存在履行职责失职或过错,不负有对明江河流域公民提供公共安全保障职责的法定义务,不应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宁明县水利局作为宁明明江河流域河道的管理者,基于该河道因采砂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为管理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需要确定的,所以宁明县水利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至于宁明县水利局是否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从宁明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的事发地属于采砂的禁采区,宁明县水利局已于2013年2月16日下发《宁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明江河流域河道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的通告》,将自卫村载车横渡上游界河的宁明县管辖区划为采砂禁采区,并在该河段埋设通告。宁明县水利局也已对那堪乡自卫村河段盗采乱采河沙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对可能盗采乱采的对象下发停止水事违法行为的通知,作为河道管理者的宁明县水利局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郁福华和宁明县水利局对凌焕鼎、周福杨的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凌焕鼎、周福杨的诉请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凌焕鼎、周福杨要求郁福华、宁明县水利局赔偿因凌培彪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1707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凌焕鼎、周福杨负担。上诉人凌焕鼎、周福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郁福华在上诉人的儿子凌xx溺水身亡处有抽沙、采沙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安全隐患存在,而被上诉人郁福华对出现的安全隐患未尽警示提醒义务,亦未采取防范措施,被上诉人郁福华对上诉人的儿子凌xx溺水身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宁明县水利局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郁福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宁明县水利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凌xx与同村的黄x1、黄x、郁xx、凌x、黄x2、凌x1等七人到事发地钓鱼,期间凌xx、黄x1等人下河游泳玩水,在此过程中,凌xx从河岸上往河里跳水,其在第二次从河岸上跳进河里后,在场同伴黄x1发现其未浮出水面,即呼叫其他同伴下到河里寻找,后黄x1在水下找到凌培彪,发现泥沙掩盖凌xx双腿至膝盖处,黄x1欲将凌xx拉出水面未果,黄x1就呼叫其哥黄x2过来共同施救,后两人在其他同伴的帮助下将凌xx施救上岸并通知其家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郁福华和被上诉人宁明县水利局对凌xx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凌焕鼎、周福杨的儿子凌xx事发时在事发地点从河岸上往河里跳水,在场同伴发现其未浮出水面后下水寻找时发现泥沙掩盖其双腿至膝盖处,在场同伴施救其上岸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以上事实,可推定凌xx从河岸上往河里跳入水中后,其因双腿膝盖以下部位被河里泥沙掩盖,使得其身体动弹不得而无法浮出水面,致使其溺水死亡。上诉人主张其子凌xx的死亡是因为到被上诉人郁福华的抽沙地附近钓鱼,因钓鱼地点附近的河水下面的沙土已被抽空引起崩塌,造成其儿子凌xx掉进河里溺水身亡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凌xx系因双腿被河里泥沙掩盖而溺水死亡,据此可推定事发地河里泥沙是造成凌xx死亡的安全隐患之一。对于事发地河里泥沙因何原因形成有多种因素,既可能是河流自然形成,也可能是河水冲刷岸堤造成自然塌方形成,亦可能是因人为采砂、近岸采挖造成岸坡崩塌形成。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郁福华在事发地有违法采沙行为,上诉人为此申请证人黄某甲、凌某甲、凌某乙、郁某、黄某乙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在作证时述称:被上诉人郁福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几年曾在事发地河段采沙,被上诉人郁福华对此不予认可。除此证人证言外,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而上述证人均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属亭俯屯村民,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冲突无法查清,上述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存疑,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不予采信。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本院向宁明县那堪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但未申明证据名称、内容、拟证明的事实及申请的事由等事项,对该申请不予受理。综上分析,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郁福华在事发地存在违法采沙行为,也无法查清事发地河底泥沙是否因被上诉人郁福华在事发地违法采沙造成岸坡崩塌所形成,从而造成安全隐患及该隐患与凌xx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亦无证据排除事发地河底泥沙是河流自然形成或是河水冲刷岸堤造成自然塌方形成等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郁福华对凌xx的死亡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宁明县水利局对被上诉人郁福华违法采沙行为疏于监管亦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郁福华和被上诉人宁明县水利局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凌焕鼎、周福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上诉人凌焕鼎、周福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新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永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