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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湖北东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鑫吉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王大胜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25号原告:湖北东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光谷中心花园b座27栋。法定代表人:胡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鑫吉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新苑12栋3单元1层1室,实际办公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办事处对面厂房。法定代表人:王文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锋,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胜。被告:肖小姣。被告:王文琴。委托代理人:闵锋,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东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金担保公司)诉被告武汉鑫吉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吉利建材公司)、被告王大胜、被告肖小姣、被告王文琴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志涛、人民陪审员程传耀组成合议庭。因王大胜、肖小姣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对二人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鑫吉利建材公司及王文琴共同委托代理人闵锋到庭参加诉讼。王大胜、肖小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金担保公司诉称,鑫吉利建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汉口银行借款5000000元。东金担保公司与鑫吉利建材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为此笔借款向汉口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如果鑫吉利建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汉口银行借款,东金担保公司应当无条件代偿借款本息。后东金担保公司分别与王大胜、肖小娇和王文琴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如果东金担保公司替鑫吉利建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王大胜、肖小娇和王文琴追索连带担保责任。另,鑫吉利建材公司将其名下的部分机器设备质押给东金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登记编号为2013497,具体情况见设备抵押明细清单。王文琴也将其持有鑫吉利建材公司2000万股股权质押给东金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手续,质权登记编号为2013001254。在2014年8月8日贷款到期后,鑫吉利建材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本息,东金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鑫吉利建材公司的贷款还款账户(账号:25×××02)代偿5021000元,用于归还汉口银行的贷款本息。扣除鑫吉利建材公司已向东金担保公司支付的750000元保证金,东金担保公司实际替鑫吉利建材公司代偿4271000元。后,四被告均未向东金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故诉请判令:1、鑫吉利建材公司、王大胜、肖小姣、王文琴连带支付东金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427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7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2日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确认东金担保公司对鑫吉利建材公司抵押给东金担保公司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鑫吉利建材公司、王大胜、肖小姣、王文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鑫吉利建材公司和王文琴共同辩称,王大胜、肖小姣系夫妻关系,王文琴是他们的女儿。东金担保公司主张的借款和代偿的情况属实,但因王大胜、肖小姣下落不明,王文琴于2014年8月15日向东金担保公司还款35000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30000元、11月1日还款30000元,但没有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大胜、肖小姣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东金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7日鑫吉利与汉口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鑫吉利建材公司向汉口银行借款5000000元;2、2013年8月8日东金担保公司与汉口银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东金担保公司为鑫吉利建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3、2013年8月1日东金担保公司与鑫吉利担保服务合同,证明东金担保公司向鑫吉利提供担保服务,按照融资金额2.5%收取担保服务费125000元;4、2013年8月1日东金担保公司与鑫吉利建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设备清单,证明鑫吉利将其自有设备抵押给东金担保公司;5、2013年8月1日东金担保公司与肖小姣、王大胜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证明肖小姣、王大胜向东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2013年8月5日东金担保公司与王文琴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王文琴向东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2013年8月1日东金担保公司与王文琴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王文琴将其在鑫吉利建材公司的100%股权2000万股质押给东金担保公司,并于2013年8月5日在武汉市工商管理局汉阳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8、2014年8月8日汉口银行放款凭证,证明汉口银行向东金担保公司放款5000000元;9、民生银行回单,证明王文琴2013年8月6日向东金担保公司交付750000元保证金;10、担保机构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通知书回执,证明汉口银行向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11、东金担保公司向汉口银行支付代偿款的凭证,证明东金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8日代鑫吉利建材向汉口银行支付5021000元,5000000元本金,21000元利息;12、汉口银行出具的借款偿还凭证,证明汉口银行于2014年8月8日向东金担保公司出具借款偿还凭证,以说明鑫吉利建材公司的贷款全部偿还。鑫吉利建材公司和王文琴对东金担保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并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鑫吉利建材公司与汉口银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吉利建材公司向汉口银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1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确定方式为在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贷款期间内,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贷款利率也相应调整。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一切费用采取非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汉口银行与担保人东金担保公司及王大胜分别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方式分别为保证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d015001300d9、d015001300d8。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8日,东金担保公司与汉口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d015001300d9),约定由东金担保公司对鑫吉利建材公司在汉口银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2年,自鑫吉利建材公司借款的期间届满之日起算。2013年8月1日,东金担保公司与鑫吉利建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东金担保公司对鑫吉利建材公司在汉口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服务,鑫吉利建材公司按照债权金额的2.5%支付担保费125000元,且向东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东金担保公司向汉口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吉利建材公司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东金担保公司向汉口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鑫吉利建材公司应按照担保服务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东金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鑫吉利建材公司应当在接到东金担保公司书面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东金担保公司支付追偿款。担保服务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东金担保公司向汉口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并取得追偿权后,有权以向汉口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要求鑫吉利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追偿权实现为止。2013年8月1日,东金担保公司与鑫吉利建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鑫吉利建材公司将其所有的一批机器设备(价值13209000元,详见质押设备清单)质押给东金担保公司,以为东金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服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东金担保公司向汉口银行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鑫吉利建材公司违反保证服务合同而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东金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后双方共同签署了质押设备明细清单并加盖各自公章,具体包括以下设备:1、环保生产线ftc-3600,1台,价值2983000元;2、800km变压器,1台,价值850000元;3、叉车xserics62,1台,价值97000元;4、行车,3台,价值231000元;5、叉车xserics72,1台,价值158000元;6、qev-3995卧式溅射生产线,1台,价值8890000元。清单同时注明上述设备所有权均归属鑫吉利建材公司,设备质量好,现正常使用,存放在鑫吉利建材公司。2013年8月5日,双方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2013497),并将上述清单载明的设备作为抵押物明细进行了备案。2013年8月1日,8月5日,东金担保公司、鑫吉利建材公司分别与王大胜和肖小娇、王文琴各签订一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保证),约定由王大胜和肖小娇、王文琴分别对东金担保公司在保证服务合同中对鑫吉利建材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东金担保公司对鑫吉利建材公司的全部追偿权,包括东金担保公司向汉口银行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鑫吉利建材公司违反保证服务合同而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东金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2013年8月6日,王文琴以保证金的方式代鑫吉利建材公司向东金担保公司支付750000元。2013年8月8日,汉口银行向鑫吉利建材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2014年8月7日,汉口银行向东金担保公司发送担保机构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告知东金担保公司因鑫吉利建材公司经营不善已无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现通知东金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于2014年8月8日前将鑫吉利建材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5021000元划入其贷款还款挂账账户。东金担保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于2014年8月8日向汉口银行支付5021000元,汉口银行于当日向东金担保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偿还凭证,载明东金担保公司已代鑫吉利建材公司还清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同日,东金担保公司向鑫吉利建材公司、王大胜、肖小娇、王文琴发出通知进行追偿,王文琴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1月1日向东金担保公司各偿还30000元,鑫吉利建材公司、王大胜、肖小娇均未偿还款项,东金担保公司遂诉至法院。诉讼中,东金担保公司、鑫吉利建材公司、王文琴确认抵押的设备目前仍在鑫吉利建材公司处正常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鑫吉利建材公司逾期未向汉口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东金担保公司向汉口银行偿还了502100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其有权对鑫吉利建材公司进行追偿。王大胜、肖小娇、王文琴作为反担保义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王文琴已累计代鑫吉利建材公司向东金担保公司支付810000元(750000元+30000元+30000元),还应支付4211000元,故东金担保公司请求鑫吉利建材公司、王大胜、肖小娇、王文琴向其偿还代偿款42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鑫吉利建材公司收到东金担保公司2014年8月8日的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东金担保公司还款,鑫吉利建材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东金担保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鑫吉利建材公司、王大胜、肖小娇承担连带责任,具体为以427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2日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东金担保公司与鑫吉利建材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鑫吉利建材公司将其所有8台设备质押给东金担保公司,但双方于2013年8月5日在武汉市工商管理局汉阳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证书编号:2013497),故双方真实意思系对上述设备设立抵押权,且该抵押权成立有效,东金担保公司请求确认其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东金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吉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东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4211000元;二、被告武汉鑫吉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东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7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2日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大胜、肖小娇、王文琴对上述一、二项中被告武汉鑫吉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湖北东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武汉鑫吉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证书编号:2013497)的设备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湖北东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68元,由原告湖北东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96.8元,被告武汉鑫吉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王大胜、肖小娇、王文琴负担368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0×××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静寂代理审判员李志涛人民陪审员程传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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