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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寿义与王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义,王素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李寿义。被告:王素军。原告李寿义与被告王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寿义诉称,被告王素军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08年到2014年10月15日先后从原告处累计借款五次,共计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素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素军于2008年开始分期向原告李寿义借款,共计2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素军偿还原告李寿义借款20万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