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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某,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3年7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14年11月3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华、助理检察员赵秉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索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系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索某某酒后持刀翻墙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撕扯,被告人索某某用自己随身带的刀子,朝被害人吴某某的左后腰、左肋骨捅了两刀,致其受伤。2013年8月6日经大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遭他人锐器刺伤左侧胸部及腰背部,致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其腰2椎体背部锐器伤伴脊髓神经损伤,是否留后遗严重的功能障碍尚不能确定,需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并在6个月后重新鉴定损伤程度。后被害人吴某某明确表示不再重新作损伤鉴定,并委托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作了伤残等级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索某某到大通县公安局黄家寨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索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系情人关系。2013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索某某酒后持刀翻墙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撕扯,被告人索某某用自己随身带的刀子,朝被害人吴某某的左后腰、左肋骨捅了两刀,致其受伤。2013年8月6日经大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遭他人锐器刺伤左侧胸部及腰背部,致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其腰2椎体背部锐器伤伴脊髓神经损伤,是否留后遗严重的功能障碍尚不能确定,需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并在6个月后重新鉴定损伤程度。后被害人吴某某明确表示不再重新作损伤鉴定,并委托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作了伤残等级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索某某到大通县公安局黄家寨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人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索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吴某某被被告人索某某捅伤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3、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宁法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73号鉴定意见书、大通县公安局黄家寨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其明确表示不对其他损伤部位进行鉴定。4、被告人索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索某某捅伤被害人吴某某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5、户籍信息:索某某于1969年8月5日出生。证明被告人索某某案发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大通县公安局黄家寨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索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索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投案自首。7、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中法刑执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索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于200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8、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索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索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因感情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索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某具有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索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李云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