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德、樊巧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张成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张甲,樊乙,张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陈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男,1944年4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车赶乡凤翅甲村**号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乙,女,1947年5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车赶乡风翅甲村**号人,农民,系被上诉人张甲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宝勤,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三交镇西街***号人,医生,系二被上诉人之子。原审被告张丙,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临泉镇后麻峪村***号人,三轮摩托车车主。上诉人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甲、樊乙、原审被告张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芳、被上诉人张甲及其张甲、樊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勤、原审被告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丙驾驶晋J×××××三轮载客摩托车从临县三交出发往临县县城行驶,途径临县大禹乡吕家岭村路段时,因超车行驶,未确保安全,晋J×××××三轮载客摩托车右侧车尾撞在了前方正常行驶的原告张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致使原告张甲、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樊乙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8月20日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定(2013)第08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甲诊断为:1、左斯密氏骨折;2、外伤性头昏;3、面部软组织损伤。樊乙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合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二原告均住院17天,于2013年8月18日出院,其分别支医疗费2999.3元、2999.6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张甲的伤情经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750元。查明,晋J×××××三轮摩托车行驶证所有人与驾驶入均为被告张丙,该车发生事故时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于2013年7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4001000000105.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7月9日0时至,2014年7月8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共计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张丙;其准驾车型为C3,有效期起始日期2012年7月24日,有效期限为6年。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张丙预付给二原告4000元医疗费。原审认为,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801018号道理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张丙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本案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丙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驾驶员,有义务在其所有的车辆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张丙承担;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如下:张甲医疗费2999.3元,樊乙医疗费2999.6元,均系医院正规单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虽然二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之列,但因其无法耕田种地确实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护理费按二原告均住院天数17天和按本地临时工工资标准每天120元计算,为17*2*120=4080元;二原告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营养费各按每天15元计算为17*2*15*2=1020元;原告张甲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7154×10%=7154元,鉴定费1750元亦为赔偿之列;原告遭受伤残,身心打击难以消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20000元明显过高,可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受损其修理费800过高,本院应酌定为500元;综上,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合计为30802.9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0802.9元,被告张丙预付的医疗费可在原告应得赔偿款内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可将相应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张丙即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费26802.9元;赔偿被告张丙预付医疗费4000元,此案因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张甲、樊乙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6802。9元;赔偿被告张丙预付医疗费4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甲、樊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张丙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7856元的赔偿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张甲、樊乙的年龄均已超过法定赔偿年龄,上诉人不应承担5000元的误工费。对二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按照12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72元计算为1224元。综上,一审判决多判决上诉人承担7856元,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甲、樊乙针对上诉人的诉请辩称,对于误工费,二被上诉人原先是靠种地为收入,因为此次事故造成了二被上诉人受伤地无法种,确实有损失。关于护理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张丙答辩称,其摩托车上有交强险,二被上诉人花费的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一审判决赔偿。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以种地为生,没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应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29661÷365×17×2=2762元。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上诉主张,因法律没有对受害人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即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就应当赔偿误工费。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即按照2013年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27476÷365×17×2=2559元。一审依据临时工作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综上,二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5998.9元;误工费2762元;护理费255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和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7154元;鉴定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043.9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被上诉人张甲、樊乙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3043.9元。赔偿原审被告张丙预付医疗费4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少烈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