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肖子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曹廷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曹廷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肖子华,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廷勤,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原告肖子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曹廷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子华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廷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21时20分,在新野县朝阳路南段南关三组大卫副食门市部门口处,被告曹廷勤驾驶豫RHC9**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2577.51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廷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豫RHC9**小型客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577.51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17077.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曹廷勤的身份证及豫RHC9**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曹廷勤的身份情况及豫RHC9**小型客车的的车辆信息。5、保单1份,证明豫RHC9**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6、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入院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2份,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肖子华因交通事故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2577.51元的事实。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曹廷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豫RHC9**小型客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曹廷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称医疗费中已产生护理费,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重复,且后12天的床位费过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手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院的常规护理费用与原告的专人护理费用并不重复,被告虽对床位费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7日7时35分,在新野县朝阳路南段南关三组大卫副食门市部门口处,被告曹廷勤未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豫RHC9**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肖子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子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廷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子华无责任。事发后,肖子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2577.51元。豫RHC9**小型客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曹廷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子华无责任。故应由被告曹廷勤对造成原告肖子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作为豫RHC9**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2577.51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25天为150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25天,每天60元计算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为7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为750元,以上共计17077.51元。因豫RHC9**小型客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077.51元,因被告曹廷勤未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追偿。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廷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子华1707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曹廷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朝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