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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执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登杰申请执行汕头市荣兴电机有限公司付还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登杰,汕头市荣兴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汕金法执字第823号申请执行人张登杰,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汕头市荣兴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吴镇荣。申请执行人张登杰申请执行汕头市荣兴电机有限公司付还借款一案,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20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汕头市荣兴电机有限公司应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缴交及付还申请执行人张登杰社会保险费、工资款及利息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汕头市荣兴电机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汕头市荣兴电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付还本案申请执行的社会保险费、工资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但被执行人汕头市荣兴电机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汕头市荣兴电机有限公司开设有银行账户,账户内只有100元左右,已依法裁定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的措施,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查明被执行人汕头市荣兴电机有限公司开设有银行账户,已依法采取裁定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的措施,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汕金法执字第8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陈卫星审 判 员  林冬平代理审判员  曾恩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旭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