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高某某,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9月2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21日生女儿江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江某某未答辩。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3、提交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殴打,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1、证2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3能证明原告有伤,但证明不了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殴打,夫妻感情破裂。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9月2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3月27日生女儿江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并且婚后生育子女。双方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闽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