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玉岱与李文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重字第13号原告:王玉岱。委托代理人:侯德平,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岱。委托代理人:李曙光,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岱与被告李文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李文岱提起上诉。2013年6月24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民四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德平,被告李文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岱诉称,2010年,被告承揽的御泉龙庭楼房施工时,拖欠我人工费1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人工费15万元。被告李文岱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为原告出具人工凭据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2010年原告在御泉龙庭18号楼干活,被告是东平县某建筑公司刘某某项目部的会计并监管技工收料等其他工作,被告的身份与原告一样均是在御泉龙庭打工,原告因人工费与项目部结算由被告代项目部出具欠款凭据,被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同时被告在欠款凭证上注明原告所干的活是御泉龙庭18号楼,且被告在经办人名下签字而并非是欠款人,因此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为御泉龙庭18号楼房施工时,后经结算,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欠王玉岱人工费15万元”,被告在经手人处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系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主张是为被告干的活,被告应支付其报酬,不论被告与承包人或项目之间是何关系,且原告提交东平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不是该公司或项目部职工,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被告对其系职务行为又无直接证据,仅有其相关签名的收料单底联。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公司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合同、证人证言、收料单底联一份、原告录音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其在经手人处签字,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行为为被告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追加东平县某建筑公司和刘某某为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岱对被告李文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玉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运人民陪审员 翟忠田人民陪审员 徐玉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西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