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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冯立光与冯立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光,冯立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冯立光,男,1983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缑姣园,女,1985年6月15日生,系原告冯立光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立用,男,1970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勇,系滑县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立光诉被告冯立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光及代理人缑姣园、李素君,被告冯立用及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光诉称,被告开办一家具厂,找原告为其做油漆工,2014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的家具厂干了一天油漆工作,遂感觉眼疼,头疼,视物不清,到诊所拿了些药,吃后仍不见效,至晚上10时,原告疼痛难忍就到滑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眼角膜烧伤,治疗三天仍未见好,就转至郑州人民医院治疗,现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733.11元。被告冯立用辩称,原告在2014年7月2日上午7时至11时30分,下午2时至6时30分一天中,原告在厂区没有发生任何事,没有受伤,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办一家具厂,原告为其做油漆工,2014年7月2日上午7时至11时30分,下午2时至6时30分,原告在被告的家具厂干了一天油漆工作,至晚上感觉明显不适,头疼,视物不清,到诊所拿了些药,晚上10时原告疼痛难忍就到滑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眼角膜烧伤,未住院治疗,次日下午被告带原告又到焦虎乡某诊所治疗,用了些药,仍未见好转,于2014年7月5日至7月19日转至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8月4日至8月18日再次在该院治疗14天,诊断为:角膜化学性烧伤。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立光双眼角膜化学性烧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看病期间,被告给付原告5671.18元。另查明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案参照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告的父亲冯化修,1946年11月6日生,原告有兄弟二人,原告的长子冯奥博,2008年4月21日出生,次子冯亿博2014年8月30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原、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出生证明及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冯立光在被告冯立用家具厂从事油漆工作后感觉眼部不适,诊断为眼角膜化学性烧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冯立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生产法》第52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采取可能的措施撤离作业场所”,第54条规定“从业人员作业过程中。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庭审中原告自述去被告家具厂前知道原告也受到过伤害,但原告未引起重视,且作业时仅戴了口罩,未戴防护眼罩等劳动防护用品,感觉不适时未及时离开作业现场,当感觉眼部明显不适后又未及时住院治疗,故对其损失,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就原告的损伤与提供劳务是否存在关系以及若存在参与度是多少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申请鉴定时,被告没有及时提出相应的申请,故对其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时被告申请追加油漆生产者及销售者为被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如认为是原料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责任,可向其进行追偿,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227.68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等5671.18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计247天按农、林、牧、渔收入标准为17189.85元(25402÷365×247),原告主张每天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仅提供证明,未提供误工单位近半年来出具的工资表,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按上年度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184.15元(28472÷365×28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6、营养费560元(20元×24天);7、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8、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9416.10×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等62771.6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即原告的父亲冯化修为17704.83元(6438.12×11年×50%÷2),原告的母亲王金霞,1962年生,因不满60岁,其扶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长子冯奥博为17704.83元(6438.12×11×50%÷2),原告的次子冯亿博为27362.01元(6438.12元×17年×50%÷2)。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立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立光医疗费2227.68元、误工费17189.85元、护理费2184.15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156932.67元共计206434.35元的70%计144504.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加倍支付延迟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原告冯立光负担815元,被告冯立用负担4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