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与张洪强、景华、张洪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张洪强,景华,张洪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6号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负责人李奇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权,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张洪强,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被告景华,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张洪祥,男,1978年3月1日出生。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诉被告张洪强、景华、张洪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委托代理人杜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强、景华、张洪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张洪强、景华夫妇在原告处借款34,000.00元,用于春耕资金,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8.4‰,由被告张洪祥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洪强、景华偿还借款34,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张洪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逾期加收罚息的情况;证据三、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意在证明:被告张洪强、张洪祥互为保证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洪强、景华、张洪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强、景华、张洪祥均系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迎春乡双合村农民,被告张洪强与被告景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与被告张洪强、景华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洪强、景华在原告处借款34,000.00元,用于春耕种植,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8.4‰,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张洪祥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洪强、景华至今尚未偿还借款34,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洪强、景华应当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在其不能给付借款时,被告张洪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强、景华给付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本金3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罚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洪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张洪强、景华、张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丛艳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