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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94年2月28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现租住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马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百货某购物广场工作期间,以窃取公司信息员齐某某的工号及密码,在收款时撤销顾客消费记录的方式,将营业款11383.98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达11383.4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马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百货某购物广场工作期间,窃取公司信息员齐某某的工号及密码,在收款时采取撤销顾客消费记录的方式,将营业款11383.98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于2015年2月6日赔偿被害单位银川市某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某店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某超市员工考勤表、员工排班表、取消销售明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残疾人证、视听资料、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盗用公司他人工号及密码,在收款时采取撤销顾客消费记录的方式盗窃银川市某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某店营业款11383.4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在家人的陪同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金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冰本案依据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