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与李前龙、谢少香、李炫基、刘玉棋、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同春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李前龙,谢少香,李炫基,刘玉棋,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同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中银大厦。代表人:黄凯。委托代理人:郭文军,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英创,客户经理。被告:李前龙,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被告:谢少香,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被告:李炫基,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被告:刘玉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云梯村泰安路南侧厂房二层东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前龙。被告:广州市同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和路103号之二自编72栋211房。法定代表人:李前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李前龙、谢少香、李炫基、刘玉棋、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同春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军、陈英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前龙、谢少香、李炫基、刘玉棋、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同春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前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笔720万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7MCA20131466),合同约定: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前龙发放贷款人民币720万元,期限3年(36期),被告李前龙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利率6.40625‰。上述贷款由被告李前龙提供其名下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潮枫路潮发花园B座101、102、201、701、702房(建筑面积730.72平方米,证号列房地证字第1233937号、第1233935号、第1233933号)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7MCA20131466),并已在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谢少香、李炫基、刘玉棋、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同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7MCA20131466A、BG7MCA20131466B)。2013年7月19日,原告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7MCA20131466)约定向被告李前龙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20万元,到目前被告李前龙已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10期,但从2014年6月23日第11期起被告李前龙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截至2014年11月23日逾期共6期,虽经原告多次短信、电话、发送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进行催讨,但至今被告李前龙仍没有偿还原告已到期的共6期逾期贷款本息,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7MCA20131466)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点和附件—《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1点的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被告李前龙尚欠人民币贷款本金5279708.31元、贷款利息153561.62元及罚息27939.14元(计至2014年11月23日,以后另计),本息合计5461209.07元;同时要求对被告李前龙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谢少香、李炫基、刘玉棋、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同春贸易有限公司履行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前龙于2013年7月16日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7MCA20131466)。2、判令被告李前龙立即偿还拖欠原告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人民币本金5279708.31元、贷款利息153561.62元及罚息27939.14元(计至2014年11月23日,以后另计),本息合计5461209.07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前龙提供的其名下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潮枫路潮发花园B座101、102、201、701、702房(建筑面积730.72平方米,证号列房地证字第1233937号、第1233935号、第1233933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谢少香、李炫基、刘玉棋、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同春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前龙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银行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7MCA20131466号)。证明我行与被告李前龙签订人民币720万元贷款的依据。2、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BG7MCA20131466A号、BG7MCA20131466B号)。证明我行分别与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同春贸易有限公司、谢少香、李炫基、刘玉棋签订为李前龙在我行贷款人民币7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依据。3、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DG7MCA20131466号)。证明我行与李前龙、谢少香签订为李前龙在我行贷款人民币720万元提供位于潮州市潮枫路潮发花园B座101、102、201、701、702房(建筑面积730.72平方米,证号列房地证字第1233937号、第1233935号、第1233933号)作为贷款抵押物的依据。4、借款借据。证明我行向李前龙发放人民币720万元的贷款依据。5、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人当时向我行申请贷款的依据。6、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同春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在其所办企业中的身份依据。7、李前龙、谢少香、李炫基、刘玉棋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依据。8、房地产权证(证号列:房地证字第1233937号、第1233935号、第1233933号)。证明借款人李前龙向我行贷款的抵押物依据。9、房产他项权利证复印件。证明担保人提供为借款人向我行贷款的抵押物已在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依据。10、抵押承诺书、产权共有人授权书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产权共有人将其房产作为抵押物的承诺书面依据。11、李前龙个人投资经营贷款还款明细表。证明借款人李前龙已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920291.69元、利息449827.08元、罚息21995.36元的证明。12、李前龙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未还贷款明细表。证明借款人李前龙未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279708.31元及利息153561.62元、罚息27939.14元(均暂计至2014年11月23日,以后另计)的证明。被告李前龙、谢少香、李炫基、刘玉棋、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同春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前龙、谢少香、李炫基、刘玉棋、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同春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李前龙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7MCA20131466号),合同约定李前龙向中国银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2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李前龙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还款期共计36期,每月的23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内容。同时在附件一即《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内容。同日,中国银行与李前龙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7MCA20131466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与债务人李前龙之间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联合贷款合同》、《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协议书》、《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贷款合同》等)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即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贷款合同生效之日或2013年7月16日起(以两者较早日期者为准)至2016年7月16日止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20万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为李前龙名下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潮枫路潮发花园B座101、102、201、701、702房(建筑面积共计730.72平方米,证号分别列房地证字第1233937号、第1233935号、第1233933号)房产;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后双方就上述房产于2013年7月17日进行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房地他项权证列房他登字第201301167号)。同日,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同春贸易有限公司、谢少香、李炫基、刘玉棋分别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7MCA20131466A号、BG7MCA20131466B),合同约定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同春贸易有限公司、谢少香、李炫基、刘玉棋对李前龙与中国银行之间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7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合同,中国银行于2013年7月18日向李前龙发放贷款人民币670万元和50万元,月利率6.40625‰。李前龙借款后,至2014年11月23日止,已逾期6期没有依约还款,其中已还拖欠本金合计1920291.69元,已还应收利息合计449827.08元,已还拖欠本金的罚息合计21995.36元,已还应收利息的罚息合计4169.00元,本金余额为5279708.31元,其中拖欠本金1069684.41元,应收利息153561.6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4489.4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449.66元。本院认为:李前龙向中国银行借款,有《个人贷款合同》等为据,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依约发放借款给李前龙,李前龙没有依约付还中国银行借款及应计利息,其行为属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付还中国银行。由于李前龙至2014年11月23日止已逾期6期没有依约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请求解除其与李前龙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7MCA20131466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李前龙为其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抵抵押担保,有《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据,抵押担保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在李前龙不履行债务时,中国银行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同春贸易有限公司、谢少香、李炫基、刘玉棋为李前龙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据,保证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同春贸易有限公司、谢少香、李炫基、刘玉棋应在最高额人民币7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又由于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同春贸易有限公司、谢少香、李炫基、刘玉棋应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7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与被告李前龙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7MCA20131466号)。二、被告李前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279708.31元及应计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53561.62元、罚息为人民币27939.14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另计,其中本金人民币1069684.41元在月利率6.40625‰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9.609375‰计算,余本金人民币4210023.90元按月利率6.40625‰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对被告李前龙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潮枫路潮发花园B座101、102、201、701、702房(建筑面积共计730.72平方米,证号分别列房地证字第1233937号、第1233935号、第1233933号)的房产的处置所得在最高担保金额人民币7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同春贸易有限公司、谢少香、李炫基、刘玉棋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李前龙的债务在上述第三项判决中的抵押物清偿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7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28元,由被告李前龙负担。上述受理费人民币50028元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垫付,被告李前龙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5002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仕芳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