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夏某某、夏某甲、夏某、佐某某某(厦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56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告:夏某甲,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夏某,女,汉族。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被告:佐某某某(厦某乙),女,1960年6月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夏某甲、夏某、佐某某某(厦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申请,并于同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394000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394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7210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7160元,故总计应退还7185元。)审 判 长 牟欢欢人民陪审员 于美灵人民陪审员 郭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