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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程维诉刘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维,刘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程维,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诉讼权利。被告刘利华,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程维与被告刘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维诉称,2013年3月17日份,被告刘利华以做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5‰,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利华未出庭答辩。原告程维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刘利华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程维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的事实;周建平调查笔录、冯政良证人证言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因需要清偿其欠周建平的债务,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利华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程维所举1-3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程维举出的1-3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债务的事实,1-3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利华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程维借款现金20000元用于清偿他人债务。由被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名称,并约定了借款的利息及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利华立据向原告程维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且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利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程维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从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刘利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宋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