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李业成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李业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Germany)。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GabrieleDirian)、马库斯·库尔特(Dr.MarkusA.Kuerten)。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业成,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业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33××263号“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多年来,原告将该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该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2002年11月29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中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adidas”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07年5月1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中重申了上述驰名商标的认定,同时依法认定原告“adidas”系列产品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擅自大量储存、销售标记原告商标的T恤,至2013年4月8日已售出28件,余72件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查扣。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在《羊城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出律师费。2、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出公证费。3、翻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翻译费。4、(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侵权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5、第33××263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3××2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6、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另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依法派员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调查取证,复制了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广州市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33××263号“adidas”字母商标的注册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服装、运动衫、套衫、T恤衫等,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2013年5月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经营范围为销售百货;被告于2013年3月5日从上门推销的推销员处购进侵犯“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T恤衫72件,进货价为25元/件,并于当日起在广州市越秀区对外销售;至2013年4月8日被工商部门现场查获时止,被告已销售了侵犯“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T恤衫28件,销售价每件32元,获销售收入人民币896元,尚未销售的货值2304元的侵犯“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T恤衫72件被工商部门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经核实,被告经销侵犯“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T恤衫的违法经营额共人民币3200元;该局遂依照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对被告作出没收侵犯“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T恤衫72件以及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处罚。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被告销售的T恤衫使用了“adidas”字母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33××263号“adidas”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二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亦没有授权被告销售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编号CH22950085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显示,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个体工商户于1987年3月1日成立,经营者为被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百货。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商誉受到不良影响。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44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并表示公证费支出是授权书公证以及(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公证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3××263号“adida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穗工商越分处字[2013]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带有“adidas”标识的T恤衫,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3××263号“adidas”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完全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告销售的T恤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T恤衫”属于同一类商品。原告否认被告销售的T恤衫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故被告销售的T恤衫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某,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形,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未能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主张被侵犯的商标专用权是其财产权利,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已经受到侵害,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业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二、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李业成负担人民币630元;本案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李业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自接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文 君人民陪审员 郑 秋 明人民陪审员 徐 燕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司徒丹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