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桂芳峰诉被告南京博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和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芳峰,郭和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桂芳峰,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南京博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705464-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泰路南1号附属楼5号1幢。法定代表人朱元金,公司经理。被告郭和广,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桂芳峰诉被告南京博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升公司)、郭和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芳峰、被告郭和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芳峰诉称:2013年10月起���其向被告博升公司的工地陆续供应砂石等建筑材料,2014年7月2日,被告郭和广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累计欠款4900元,承诺于同年7月10日前付清,后该款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被告博升公司未应诉。被告郭和广辩称:其原系博升公司职员,负责部分工程材料的采购,原告供应的建材是供应给博升公司的,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原告桂芳峰陆续向被告博升公司工地供应砂石建材,2014年7月2日,被告郭和广向原告桂芳峰出具欠条1张,载明:“博升公司欠材料款从2013年10月16号-10月,共计4900元,付款时间2014年7月10日以前”,后该款未能支付,原告桂芳峰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博升公司虽未到庭,但在核实其未到庭原因时,博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元金(130××××7888)在电话中称该笔欠款是公司欠款,郭和广打欠条是公司行为,不是郭和广个人行为。以上事实,有欠条、电话工作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桂芳峰与被告博升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桂芳峰提供的欠条系双方对于交易的结算,被告博升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应负纠纷的责任,故原告桂芳峰要求被告博升公司支付货款4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桂芳峰主张的要求被告郭和广支付货款的诉请,因郭和广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博升公司对于欠款亦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桂芳峰货款4900元。二、驳回原告桂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博升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桂芳峰垫付,被告博升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次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