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宝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国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国,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柱、马国英,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太多的感情基础,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对孩子不闻不问,不能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双方常常由于一些小事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给原告身体和心理造成严重伤害。更严重的是,被告曾当众说婚生子赵俊奇是原告与其父所生,这大大刺伤了原本受伤的心,给原告及其父亲的人格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至此双方感情严重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3.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关于我和原告之间的矛盾完全是因为我们之间的误会,是因为我的不理智造成的。我们还是有感情的,还是能够和好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丙,2015年农历3月,双方在网上聊天时被告无根据的讲男孩赵某丙不是与其生育的,对此原告当即到被告处理论,双方话不投机,发生争吵,至此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可谓美满;双方因误会发生争吵,尽管误会责任在被告,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但从被告事后表示与原告和好愿望不难看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批评,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和好是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得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