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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与许志强、李秋芬、许宗飞、许伟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许志强,李秋芬,许宗飞,许伟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秀屿支行),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力,行长。委托代理人邹丽群,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号码:。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沈金城,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特别代理。被告许志强,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秋芬,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许宗飞,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许伟芳,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邮储银行秀屿支行与被告许志强、李秋芬、许宗飞、许伟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强、李秋芬、许宗飞、许伟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秀屿支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许志强、许宗飞、许伟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许志强、许宗飞、许伟芳组成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人民币150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贷款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就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等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许志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志强发放贷款,被告许志强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拖欠本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本金149999.9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许志强、李秋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志强、李秋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7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许宗飞、许伟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志强、李秋芬、许宗飞、许伟芳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邮储银行秀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志强、许宗飞、许伟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就保证期间、范围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组,欲证明被告许志强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就借款本金、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4、被告许志强、李秋芬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许志强、李秋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5、当庭提供还款清单、流水账一组,欲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因四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志强、李秋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许志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许宗飞、许伟芳通过联保的方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7日发放贷款,被告许志强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拖欠本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许志强尚欠本金149999.9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因四被告均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许志强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拖欠本息,尚欠本金149999.9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许宗飞、许伟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还款清单、流水账为证,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许志强、李秋芬的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许志强、李秋芬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宗飞、许伟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强、李秋芬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十四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七分及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许宗飞、许伟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1元,减半收取1755.5元,由被告许志强、李秋芬、许宗飞、许伟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志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