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亚娜与路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娜,路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968号原告李亚娜。法定代理人李海兴。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付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晓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文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亚娜诉被告路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申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路付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娜诉称,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路付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西里村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寨乡间公路交叉口处,与范永霞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李亚鹏、李亚凤、李亚娜)沿东张孟至常寨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永霞及所驾驶车辆乘坐人李亚鹏、李亚凤、李亚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路付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永霞、李亚鹏、李亚凤、李亚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亚娜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多元。经查,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万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付平口头辩称,我的车辆带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口头辩称,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3、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二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4、护理人员李海菊身份证明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5、交通费票据两张。针对以上证据,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案不涉及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应不予支持。被告路付平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地点和护理人数,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营养费,虽诊断证明上并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地点在邯郸市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人保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纳。鉴于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的程度,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经综合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路付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西里村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张孟至常寨乡间公路交叉口处,与范永霞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李亚鹏、李亚凤、李亚娜)沿东张孟至常寨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永霞本人及所驾驶车辆乘坐人李亚鹏、李亚娜、李亚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付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永霞、李亚鹏、李亚凤、李亚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亚娜入住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侧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李亚娜住院期间由李海菊护理,其系广平县平固店镇东营村村民。综上,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5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营养费15元/天×4天=60元、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1人护理)13664元÷12个月÷21.75天×4天×1人=209.4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具体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娜医疗费353.04元、护理费209.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62.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娜医疗费1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元,以上共计1415.5元。三、驳回原告李亚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亚娜承担39元,被告路付平承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逯相前人民陪审员 申 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俊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