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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云保与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保,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初字第91号原告李云保。委托代理人任全刚,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先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加臣,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保与被告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青金初字第91-辖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鲁民辖终字第5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仁珑、人民陪审员赵围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全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保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9月底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3年3月底前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上述500万元借款收益即借款利息被告应分别于2013年3月底前向原告支付700万元,2013年9月底前支付800万元。同时,双方合同约定,遇被告急需资金时,双方另行协调解决。2012年7月18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至判决生效日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为4031444元),以上暂计100314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万及自借款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600万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开发利润及分成,因房地产尚未开发,因此不存在利润及分成。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合作开发合同书一份。证明:尽管名字系合作开发合同书,但实际上是借款,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证据二、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该600万元已经实际借给被告。证据三、银行电汇凭证两份、单位证明一份。证明:青岛联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30万元。证据四、赵云革、朱崇奎证明一份。赵云革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账户汇款30万元、朱崇奎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的账户汇款40万元。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系原、被告合作开发的合同,合同的目的系开发,如果是借款应是借款合同,且没有约定利息。但该份合同上虽然作为借款,但约定是收益分配,因此是一个合作开发合同。对证据二、三、四证明事项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甲方: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李云保甲乙双方为明确各自权利,利益和义务责任,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共识,签订平度市兰底镇人民政府河北村以西地块商品房开发项目。一、项目名称、占地面积及建筑规模:1、兰底新苑小区(暂定)土地共占地48110平方米(72.17亩)。…二、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前期项目手续审批及工程建设、房屋销售等。2、乙方负责投入资金伍佰万元人民币(500万元)作为合作资金,投入形式为借款。三、合作资金的返还及项目收益分配(一)合作资金返还1、2012年9月底以前,甲方返还给乙方合作资金200万元;2、2013年3月底以前,甲方返还给乙方合作资金300万元。(二)项目收益分配本次合作期限为两年,甲方两年内付给乙方合作收益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1500万元),分两次付清:1、2013年3月底以前,甲方付给乙方合作收益700万元。2、2013年9月底以前,甲方付给乙方合作收益800万元。四、双方管理及责任:(一)项目土地招牌挂短期间急需资金时,甲乙双方共同协调解决。(二)房屋销售资金进行共同管理。乙方派一名会计,甲方派一名出纳会计共同管理,双方收支当天清。(三)甲乙双方每两个月召开一次协调会议,交流情况,合力解决困难,共同推进项目进展。原、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云保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9月底返还200万元,2013年3月底返还300万元(共伍佰万元)。被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先传在收据上签名。另一份2011年10月18日的收据载明:今借到李云保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3月底返还。被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先传在收据上签名。2012年7月18日,原告指示赵云革、朱崇奎、青岛联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分别汇款30万元、40万元、30万元,共计100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就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合议,并作出(2014)青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房产。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开发合同书、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开庭审核,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原告给付被告60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的性质说法不一。原告主张该合作开发合同书的实质是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系借款关系,并不是投资合作开发关系,项目收益分配实际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称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合作开发的性质,如果是借款要约定利息,且不可能有这么高的利息。另外,因为原告是搞建设的工作,因此对房地产开发比较了解,且该合作也利于原告的资金安全。因此双方系合作并不是单纯的借款,否则会直接订立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原告负责投入资金500万元作为合作资金,投入形式为借款,并约定了该500万元合作资金的返还时间及项目收益分配,从该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看,该合同只约定了原告的投资和收益,并无原告承担风险的约定,不符合通常的合作开发合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作双方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投入的合作资金500万元的投入形式为借款,而且在被告收到原告的50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也载明了被告向原告返还500万元的时间。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名为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付给原告的项目收益实为借款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支付给被告的100万元也系同样性质的借款,被告亦应返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原告已自愿调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保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松云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人民陪审员  赵围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