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恩库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县呈祥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恩库贸易有限公司,青县呈祥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58号原告:义乌市恩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UZEYFFAKIL。委托代理人:诸葛莹。被告:青县呈祥塑料厂。代表人:王金刚。原告义乌市恩库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县呈祥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恩库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葛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县呈祥塑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恩库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货合同,双方对雨衣的规格及质量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由于雨衣数量较多,无法逐一验收,导致部分不合格的雨衣掺杂在合同中运往土耳其。2013年10月以来,原告在土耳其的总公司销售的雨衣陆续被顾客退回,至起诉当日有12740件雨衣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遭到顾客退货。经查,该部分雨衣的PVC厚度只有0.14mm,远低于合同约定的0.17mm,雨衣大批量生产前原样的克重是600克,实际生产的雨衣只有500克,结果导致采购的雨衣轻拉即破的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妥善解决此事,但被告一直不肯出面解决此事并予以推脱。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6362元(含公证费、翻译费)。被告青县呈祥塑料厂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0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3.视频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确认雨衣存在质量问题。4.公证书及翻译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雨衣存在质量问题及数量和相关公证费用支出。5.电子邮件两份及银行转账信息(境外汇款申请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外汇兑换水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信息复印件一份),电子邮件载明:AKAL贸易与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一直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联系业务,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并要求被告将赔偿款汇入其指定的账号。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6.证人章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其系原告的员工,其受原告的指示于2015年2月2日以6.27252的汇率从中国农业银行买入29380美元,并将购得的美元转入AKAL贸易与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的账号,同时向银行支付了手续费人民币184元,电报费人民币80元。当天,原告将人民币184562元转入其个人账号。7.(2014)金义商初字第60号案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与证据7相结合,可以确认证据1、2、4的真实性,证据1、2、4、7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提供的雨衣因开裂被BIM联合超市公司退货;证据5中的电子邮件,经当庭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银行汇款凭证系原件,其真实性也予以确定;证据5与证据6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AKAL贸易与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相关的损失。证据3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厂长的通话录音,在通话过程中,被告的厂长并未明确承认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确认了雨衣有质量问题。本院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义乌市恩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县呈祥塑料厂签订了购货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雨衣67344件,单价14.20元,总金额为956284.80元,雨衣的PVC厚度是0.17MM,和原样一样;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地点:浙江义乌;包装要求,12件放入一个内箱,4个内箱入一个标准的外贸箱。之后,原、被告为了出口货物的需要又补签合同一份,确认所购的雨衣为67392件。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10张,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增值税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义乌市恩库贸易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青县呈祥塑料厂,货物的件数为67392件。2014年4月12日,土耳其共和国伊斯坦布尔市安纳托利亚区第16裁判法院出具了专家团报告一份,报告确认:AKAL贸易与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从义乌恩库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雨衣67392件,单价为2.07美元;该类货物进口后在BIM联合超市公司销售,BIM联合超市公司旗下将不合格的货物退回;退回货物共计12740件,存放于伊斯坦布尔省玉斯库达尔-洽盖尔克。经抽样检查,雨衣外和里衬均存在开裂现象,尤其在颈-肩一线延伸,同时还朝雨衣内部延伸,在雨衣外部和里衬均存在开裂。经鉴定,热粘合缝纫区域通常存在缺陷,导致聚氯乙烯和里衬布料表面产生变形(脆弱和开裂)。尤其是不合格产品的聚氯乙烯布料和里衬布料表面上出现点状收缩现象,很快开裂,因此裁定所使用的布料可能是不合格的。AKAL贸易与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为该次公证支出的费用为2844.50土耳其里拉。原告为翻译该公证书支付了翻译费用人民币18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的员工章某受原告的委托以6.27252的汇率向中国农业银行购得美元后,向AKAL贸易与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赔偿款29380美元,并支付了手续费人民币184元,电报费人民币80元。原告于当天向章某支付了人民币184562元。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恩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县呈祥塑料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第第一款的规定”,而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原、被告关于雨衣的质量要求仅约定了雨衣的面料PVC厚度为0.17MM、雨衣质量与原样一样,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原样,故对雨衣的质量除面料厚度外其他属约定不明。而本案的产品为雨衣,其最基本的功能为防雨,雨衣完好是初步的质量要求。涉案12740件雨衣经抽样检查均存在开裂现象,已无法达到防雨的基本功能要求,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740件雨衣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AKAL贸易与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12740件×2.07美元+2844.50土耳其里拉,按原告支付赔偿款当天购汇的汇率1美元对人民币为6.27252元计算,损失中的美元部分折合人民币为12740×2.07×6.27252=165417.64元;庭审中,本院查询到土耳其里拉并不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汇率范围内,因此参考百度查询确认庭审当天的土耳其里拉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土耳其里拉对人民币2.3006元,2844.50土耳其里拉折合人民币为6544.06元,因此AKAL贸易与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65417.64+6544.06=171961.7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赔付他人的损失人民币171961.70元以及手续费人民币184元、电报费人民币80元、翻译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为人民币174025.70元,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县呈祥塑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县呈祥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恩库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74025.70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恩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7元,由原告义乌市恩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7元,被告青县呈祥塑料厂负担人民币3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27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江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