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2月18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1月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超峰,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苏超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4日,宁阳县XX镇某村沙坑复垦项目通过泰安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开发复垦耕地6.89公顷(103.35亩)。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与宁阳县XX镇某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复垦耕地在内的村西荒坑。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耕地堆放废弃石料,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经泰安市国土资源局鉴定,堆放废弃石料占耕地75612m2(113.4亩),原有耕作层已严重毁坏,丧失种植条件。指控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郭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有耕地堆放固体废弃物,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应当以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占地113亩有异议,原先有80亩地的水面,承包合同上要求我保留30亩地的水面。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违法占地的事实,积极上缴非法所得,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宁阳县XX镇某村沙坑复垦项目通过泰安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开发复垦耕地6.89公顷(103.35亩)。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与宁阳县XX镇某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包括复垦耕地在内的村西荒坑,共计82000平方米。因双方约定土地内保留水面不少于30亩,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100亩。自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起,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承包土地内堆放废弃石料,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经泰安市国土资源局鉴定,堆放废弃石料占耕地75612m2(113.4亩),原有耕作层已严重毁坏,丧失种植条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缴纳违法所得10万元。审理中,被告人承诺一年内将废弃石料合理利用清理干净,恢复原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可以证实:(一)书证1、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一份(附询问笔录三份、勘测笔录一份、违法通知书、调查报告、讨论案件笔录),证实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2日将本案移送宁阳县公安局。2、宁阳县国土局信息测绘中心于2014年7月2日对XX镇张某承包土地的压占现场进行勘测的笔录,含电子版勘测图,勘测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在承包土地内堆放废弃石料的情况。3、任职证明、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实郭某乙现任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宁阳县XX镇某村村委会与张某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4、泰安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7月6日泰国土资字(2010)346号《关于宁阳县XX镇某某村等二十八个村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的立项批复》文件;泰安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3月24日泰国土资验字(2011)2号《关于宁阳县XX镇某某村工矿复垦等23个项目的验收意见》;宁阳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6月25日宁国土资发(2010)80号《关于宁阳县XX镇某某村工矿用地复垦等28个土地开发复垦项目立项的申请》;宁阳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11月15日宁国土资发(2010)148号《关于宁阳县XX镇某某村工矿复垦等23个项目申请验收的请示》;以上证据证实张某承包的土地内所复垦的土地经验收后归入耕地储备库。5、《XX镇某庄村沙坑复垦项目情况说明》、证明一份,证实XX镇某村沙坑复垦项目立项之前为多年荒废的老沙坑,沙坑内有部分水面和裸露的沙土,无法进行耕种。根据占补平衡项目立项的有关政策规定,在市局立项之后项目进入施工阶段,市局通过验收之后,于2011年3月24日下达验收文书。在项目验收之后经由每年的土地变更调查将原来地类变更为耕地。经现场勘验,一般耕地(水浇地)75612.1平方米。6、情况说明等材料一宗,证实马某复垦土地,并由孟某某及村两委人员开会通过,没签协议,镇国土所有备案。7、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宁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8、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补充证据:宁阳县XX镇某某村沙坑复垦项目竣工图一份。10、补充证据: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张某于2011年3月承包了XX镇某村村西的沙坑,坑底有部分水面,后张某用废石料和石渣将该沙坑填满,并证实沙坑复垦时村民都知道,专门召开村两委会议研究过,复垦后村委成员(包括张某父亲张某某)种了一季庄稼。2、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沙坑复垦完后村委成员包括张某父亲张某某种了一季庄稼,张某签合同时知道沙坑已经复垦完了,张某实际承包的亩数大约合同签订的100亩。后于2011年4、5月份开始从XX县拉来石渣填坑里。3、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3月,村里将村西沙坑承包给张某,张某将该沙坑填满废石料,承包之前该地块已经复垦,自己曾在张某向沙坑填放废石料的过程中制止过张某的事实。4、证人马某、郭某丙、吴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其帮助某村复垦村西的老沙坑共100多亩。复垦后某村村干部种了一季庄稼,后承包给张某,张某承包后,在沙坑里面存放废石料和石渣,占地一百四十亩左右。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某村村西沙坑复垦。复垦后将部分耕地分给村干部种地(包括张某父亲张某某)抵承包费。(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认了其自2011年3月承包了XX镇某村村西沙坑,后往沙坑里填满了废石料,辩解自己不知道该土地为耕地,自己在填充沙坑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单位制止过自己的行为。(四)鉴定意见申请书、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实张某堆放废弃石料占耕地75612m2(113.4亩),原有耕作层已严重毁坏,丧失种植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承包土地内堆放废弃石料,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经审理,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在承包地内堆放废弃石料时该村干部曾予以制止,但被告人置若罔闻,仍然继续堆放,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承诺一年内将废弃石料合理利用清理干净,恢复原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民审 判 员  董道山人民陪审员  梁军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媛 来源:百度“”